Page 433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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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423
持有票據,並依票據上所記載的 享 有 合 法之權 益 。亦即,持票人不 必 證
明、也無義務證明其 取 得票據的 原因 ,其 僅 依票據上所載明的 文 義,就可
以向付款人證明其 取 得票據的 原因 ,並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據上所記載的金
額。如 果 票據債務人認為持票人 取 得票據是由於 欺 詐 、 惡 意或 重大 過失等
不 正 當 原因 ,那 麼 該債務人應當對此 負 有 舉 證 責 任,而持票人並無證明其
取得票據係出於 合法原因 的義務。
票據的無 因 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 緊 密 相 連 。所謂票據行為的獨立
性,指的是如 果 在同一 張 票據上有 數 個票據行為,那 麼每 一個票據行為各
依其在票據上所載明的
不 能影響 到其他票據行為的效 文 義分別、獨立地發 力 。 因 為不同的票據行為 生 效 力 ,其中一行為無效,並 雖 在同一票據上 進
行,但是發 生 票據行為的 原因 各自相 互 獨立,從而 原因 關係並不 連續 。 正
因 為票據所具有無 因 性的特質, 才 使得某一票據行為的交 易危 險 得以被 切
斷 ,從而 更 為有效的保 障 和 維護 了票據 流通 和交 易 的 安全 。票據無 因 性的
另一個直接後 果 是票據行為的 抽象 性,即只要票據行為具 備 完 備 的法定形
式要件即可發 生 法律效 力 ,而不論其 實 質關係如何。 除 票據 授 受的直接當
事 人之 間 和出於 惡 意而 取 得票據的持票人之 外 ,不得以 原因 關係為理由 抗
辯對票據債務的承 擔。
商業信 用的 功能 和作用。所謂票
增 強 票據所表現的
因 性具有
票據的無
據的
信 用,就
錢)
(
克服
來使用,票據所具有的這種
為現金 信 用 職 能 是票據當 事 人可以憑 藉 某人的 信用職能是以 未 來可 金錢支付在時 取 得的金錢作 間
上的 障礙 ,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 性,從而使得票據背書 制 度在某種 程 度上 會
增 強 票據的 信 用 職 能 。票據上背書的 次數越多 , 說 明該票據的 信 用 越強 ,
因 為 每 一 次 背書的背書人 都 對票據權利的 實 現 負 擔 保之 責 ,並 且 票據經背
書轉讓後,後 手 所 享 有的票據權利不 會因 為其前 手 之 間 的 原因 關係無效而
受到任何 影響 ,這也是票據的無 因性決定的。
綜 上理由, 第 一種 觀 點 由於 未能考慮 到票據 流通 所 必須 的無 因 性 原 理
而不可 取 , 因若循 之,則票據的 流通 性滅 絕 , 若 無票據的 流通 性,則票據
就失 去 存在的理由。 第 二 種 觀 點 , 兼 顧 了票據行為的無 因 性和票據行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