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7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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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證券法       427




                           über den Wertpapierhandel 2004)  ,以及歐盟《    2004  年金融商品市場指令》
                           (Mi-FID)  等都採用了金融商品的概念;日本在                  2006  年也將其《證券法交易
                           法》更名為《金融商品交易法》                (金融商品取引法        )。上述立法變化,從一個
                           面向說明當前資本證券的種類和範圍在不斷擴大,也反映出在金融商品、

                           金融服務為主軸的金融立法發展為統一金融市場的新趨向。
                               從法律角度分析,證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   證券是記載民事權利財產之法律憑證




                           人擁有證券,就享有該證券所記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證券以其所記載的內容來宣示一定財產性民事權利的存在。證券持有
                           利,即所謂證券上權利或證券權利。惟生活中常見的各種證書,如出生

                           證、結婚證、借據、意向書、備忘錄等,是記載一定法律事件或法律行為
                           的檔,其作用僅在於證明事件或行為曾經發生,但不能直接決定當事人之
                           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有無,故非本書所稱之證券。


                             2.
                               證券是具有特定形式之書面憑證
                               證券是透過在特定的媒介上記載特定之文字、圖形,所形成的一種書
                           面憑證。主張證券權利須以持有該證券為必要,即證券的存在直接決定其
                           權利的有無。


                             3.   證券是證券發行人和證券持有人之間合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憑
                                證

                               證券是合法的權利義務關係憑證。證券發行人發行證券後,須承擔如

                           定期分紅、定期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等義務,證券持有人則享有如參與利
                           潤分享、企業管理和監督、定期收取利息和到期收                         回本金等權利。

                             4.   證券是可自由流通轉讓之書面憑證


                               與人  身 利益   沒 有直接    牽連且可     以 轉讓  , 這 是民事財產權利的           共通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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