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7 - 中國金融法
P. 437
第 5 章 證券法 427
über den Wertpapierhandel 2004) ,以及歐盟《 2004 年金融商品市場指令》
(Mi-FID) 等都採用了金融商品的概念;日本在 2006 年也將其《證券法交易
法》更名為《金融商品交易法》 (金融商品取引法 )。上述立法變化,從一個
面向說明當前資本證券的種類和範圍在不斷擴大,也反映出在金融商品、
金融服務為主軸的金融立法發展為統一金融市場的新趨向。
從法律角度分析,證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 證券是記載民事權利財產之法律憑證
人擁有證券,就享有該證券所記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證券以其所記載的內容來宣示一定財產性民事權利的存在。證券持有
利,即所謂證券上權利或證券權利。惟生活中常見的各種證書,如出生
證、結婚證、借據、意向書、備忘錄等,是記載一定法律事件或法律行為
的檔,其作用僅在於證明事件或行為曾經發生,但不能直接決定當事人之
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有無,故非本書所稱之證券。
2.
證券是具有特定形式之書面憑證
證券是透過在特定的媒介上記載特定之文字、圖形,所形成的一種書
面憑證。主張證券權利須以持有該證券為必要,即證券的存在直接決定其
權利的有無。
3. 證券是證券發行人和證券持有人之間合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憑
證
證券是合法的權利義務關係憑證。證券發行人發行證券後,須承擔如
定期分紅、定期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等義務,證券持有人則享有如參與利
潤分享、企業管理和監督、定期收取利息和到期收 回本金等權利。
4. 證券是可自由流通轉讓之書面憑證
與人 身 利益 沒 有直接 牽連且可 以 轉讓 , 這 是民事財產權利的 共通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