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5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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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335




                                   付款人    僅須  支付票據金額即可,股票               給  付之記載不產       生  票據效
                                   力,這些只      能由民法規     範來調整。
                                   不得記載     事項  ,又稱    禁 止 記載   事項  ,以記載後效        果 不同,又可分
                                   為記載本身無效         事項  和記載使票據無效          事項  。記載本身無效的          事

                                   項 ,也稱記載無        益事項   ,這類記載      事項   不產  生  票據法上的效       力 ,
                                   也不產   生其他法律效       力。《票據法》        第   91  條規定,支票      限於見票
                                   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                 若 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則該記載
                                   無效,但票據本身仍然有效。記載使票據無效的                          事項  ,也稱有     害

                                   記載
                                   票出票人記載「  事項  ,是指行為人一經記載將使整個票據無效的  貨 到 驗  收合格  後付款」。《票據法》  事項  22 ,如匯 條規
                                                                                       第
                                   定,  凡在匯票上記載        附條件支付委託的,匯票無效。

                               (3)   簽章:票據是一種要式證券,簽              章是票據應記載        事項  之一,同時也
                                   是票據行為人承        擔  票據  責 任的   必 要表示方法。        因 此,《票據法》
                                   有關條   文  也對此作了規定,前面已有論述,在此                     略 過。而在《票
                                   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17  條亦有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                 章不符合
                                   票據法和本      辦 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

                                   票據上的簽      章 不 符合   票據法和本      辦  法規定的,其簽        章 無效,但是
                                   不影響   票據上其他簽       章的效    力。在《支付       結算辦   法》  第23  條、  24  條
                                                28  。
                                   也有類
                                         似規定
                               (4)   交付:所謂交付,是指票據行為人將票據交付                     給相對持有人。票據
                                   是提示證券和       占 有證券,無論是出票,還是背書、承兌、保證等
                                   均須  交付到相對人        手 中,  才算   完 成票據行為,相對人           才能   據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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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對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簽章         嚴格  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
                            問題的規定》第      41  條重  申票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上不          符合票據法以及      下述  規定的,
                            該簽章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         力。但在另一     方面又不得不承認在某些可能          情況下   ,即使簽錯
                            了章,簽章人仍應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
                            的規定》第     42  條:  該承擔票據  責任  ,例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  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
                            加蓋  規定的  專用章  而加蓋該   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              加蓋  與該單位  在銀行   預
                            留簽章一致的     財務專用章   而加蓋該   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          擔票據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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