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4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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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缺少     一項,票據就無效,          例如《票據法》        第   22  條規定,匯票
                                必須   記載  七  項事項    ,即表明「匯票」的           字樣   、無條件支付的委
                                託、  確  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             收  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和出票人
                                簽章。《票據法》         第  76  條和  第  85  條分別規定了本票和支票          必須  記

                                載的  事項   。相對應記載       事項   是指票據法規定應記載的             事項   ,如  未
                                記載,則以票據法的規定為               準 ,但票據本身不         會因  當 事  人  未 記載
                                而無效,     例如《票據法》        第  23  條規定,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
                                款地、出票地等         事項  的,應當     清楚   、明  確 。如   果 匯票上    未  記載付

                                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如
                                營業場    所、  住 所或者經     常居住  果  匯票上   未  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  果 匯票上  未  記載出
                                                             地為付款地;如
                                票地的,出票人的         營業場    所、  住所或者經      常居住   地為出票地。

                                得記載    事項  ,又稱可記載        事項  或任意記載      事項   ,是指記載與否,
                                係由票據當       事  人 決  定,但一經記載,即發            生  票據法上效      力 的  事
                                項,例如《票據法》          第  24  條、  第  81  條第  2  款和  第  94  條第  2  款之
                                                                    24          25         26
                                規定,    改為《票據法》        第  27  條第  2  項  、第  34  條  和第  35  條  等
                                即屬於得記載       事項   。在  實  際 操 作中,匯票出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

                                及利  率  、 預 備 付款人、     禁  止 背書等;支票持有人可以在支票上劃
                                平行線,也可記載         收款人名稱等。
                                       票據法效
                                    生
                                不產
                                                力
                                                             ,是指當
                                                         事項
                                                  的記載
                                                                 27   事  人可自由    選擇   記載,但
                                記載後不產      生票據法上效       力的事項      ,如匯票出票人記載           除給  付票
                                據金額    外 另 給 付股票    若干   ,即屬此類記載        事項   。在這種     情況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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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27  條第  2  項:  「出票人在匯票上  記載『  不得轉讓   』字樣
                         的,匯票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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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34  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   記載『  不得轉讓   』字樣,其後
                         手再  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         手的被背書人不承      擔保  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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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35  條:  「背書  記載『  委託  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
                         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
                         設定質押;質押時      應當以背書    記載『質押』     字樣。被背書人  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匯票可以  其質  權時,可以行使
                                                                       依法實現
                         匯票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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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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