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9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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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329




                           由於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和無               因 性,這就使得持票人的權利               實 現受到一定
                           限制,為此,《票據法》            第  68  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對
                           持票人承    擔連帶責     任。




                           (二)票據行為的種類
                               票據  因種類不同,其票據行為也不               完全相同。

                             1.   出票




                                                                                       開票,即出
                           據,並交付  又稱發票,是指票據創立和交付行為,即出票人依法定  收款人的行為。在此,出票  必須  具備三個要件:  (1)   格  式製作票
                           票人製作票據;        (2)   要式,即出票人     必須按    法定形式製作票據,否則無效;

                           (3)   交付,即將票據交付       收款人。票據只有經過交付               才算  完成出票行為。如
                           果 只有  開 票行為而無交付行為,票據仍然無效。由此可                         知 ,出票是     主 票據
                           行為,沒有此行為,隨後的票據行為                  都無法產     生。


                               背書
                             2.
                               背書是指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他人時,在票據上所為的行為。透過
                           背書轉讓其票據權利之人為背書人,接受經背書轉讓之票據者則為被背書
                           人。背書具有
                                                  (1)
                           為。可以為背書之人只   四個特徵:    能 是持票人,包括票據  背書是持票人的票據行為,是一種  收 款人、被背書人、  附屬票據行 償 還債
                           務或  履行保證義務而        收回票據之人;        (2)   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票據
                           一經背書,票據上的          全部   權利就轉讓到被背書人            手 中。被背書人可以自己

                           行使票據權利,也可將票據權利                再透過背書轉讓        給他人;     (3)   背書使背書人
                           成為票據債務人之一。背書人               雖 然不是票據的        主 債務人,但仍應該對被背
                           書人  負 票據   擔 保 責 任,當出票人無法支付票據時,背書人                     必須  支付票據款
                           項或承   擔追索義務;       (4)   背書一般  適用於記名票據。無記名票據不需背書,
                           只 通 過交付即可轉讓;對於記名票據,                  除 有 禁 止 轉讓的記載       外 ,一般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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