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9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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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329
由於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和無 因 性,這就使得持票人的權利 實 現受到一定
限制,為此,《票據法》 第 68 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對
持票人承 擔連帶責 任。
(二)票據行為的種類
票據 因種類不同,其票據行為也不 完全相同。
1. 出票
開票,即出
據,並交付 又稱發票,是指票據創立和交付行為,即出票人依法定 收款人的行為。在此,出票 必須 具備三個要件: (1) 格 式製作票
票人製作票據; (2) 要式,即出票人 必須按 法定形式製作票據,否則無效;
(3) 交付,即將票據交付 收款人。票據只有經過交付 才算 完成出票行為。如
果 只有 開 票行為而無交付行為,票據仍然無效。由此可 知 ,出票是 主 票據
行為,沒有此行為,隨後的票據行為 都無法產 生。
背書
2.
背書是指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他人時,在票據上所為的行為。透過
背書轉讓其票據權利之人為背書人,接受經背書轉讓之票據者則為被背書
人。背書具有
(1)
為。可以為背書之人只 四個特徵: 能 是持票人,包括票據 背書是持票人的票據行為,是一種 收 款人、被背書人、 附屬票據行 償 還債
務或 履行保證義務而 收回票據之人; (2) 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票據
一經背書,票據上的 全部 權利就轉讓到被背書人 手 中。被背書人可以自己
行使票據權利,也可將票據權利 再透過背書轉讓 給他人; (3) 背書使背書人
成為票據債務人之一。背書人 雖 然不是票據的 主 債務人,但仍應該對被背
書人 負 票據 擔 保 責 任,當出票人無法支付票據時,背書人 必須 支付票據款
項或承 擔追索義務; (4) 背書一般 適用於記名票據。無記名票據不需背書,
只 通 過交付即可轉讓;對於記名票據, 除 有 禁 止 轉讓的記載 外 ,一般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