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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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327
付款、保證、承兌、 參 加承兌、保付及 參 加付款等,而在這些行為當中,
有的是 基 於當 事 人的意 思 表示而 賦 予 一定的效 力 ,如出票、背書、承兌
等;有的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效 力,如付款、 改寫 、塗銷 等。
狹義的票據行為指發 生 票據上債務的法律行為,即以 負 擔 票據債務為
目的而在票據上為意 思 表示的法律行為,一般指出票、背書、保證、承
兌、 參 加承兌、保付 六 種。這 六 種行為 儘管 性質各不相同,但有一個共同
點 ,即行為人 均須負 擔 票據之債務,並在票據上要有明 確 的意 思 表示,如
簽名或 蓋章 等。
出票行為
(
據行為 本 章 所 介紹 的票據行為是指狹義的票據行為,這種行為又可分為 主票據行為是創設票據的 原始行為, 主 票
)
和附屬票據行為,
而 附 屬票據行為是以票據已出票為前提下所 進 行的行為。票據行為與一般
法律行為相比,有以下特徵:
1. 要式性
要式性也稱定型性,是指票據行為是一種 嚴格 的書面行為, 必須按 照
法律規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的 事項 ,否則票據行為的效 力 將受到 影響 。根
據《票據法》 第 4 條的規定,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 按照法定條件在
票據上簽 章 ,並依所記載 事項 承 擔 責 任,即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
金額的義務;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也應當
按 照 法定
程 式在票據上簽
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章 者, 按 照 票據所記載的 事項 章 ,並
承 擔
票據 責任。 第 5 條規定,票據當 事人可以委託其 代理人在票據上簽 章;沒
有 代 理權而以 代 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 章 的,應當由簽 章 人承 擔 票據 責 任。
第 7 條指明了簽 章的內 涵,票據上的簽 章為簽名、 蓋章 或簽名加 蓋章 ;法
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 位 在票據上的簽 章 ,為該法人或該單 位 的 蓋章 加其
法定 代 表人或其 授 權 代 理人的簽 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 事 人的
本名,而不 能 是 化 名、 筆 名及 藝 名等。這些 都 是為了保 障 票據 流通 的 迅速
與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