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中國金融法
P. 333
第 4 章 票據法 323
非 基 本當 事 人: 基 本當 事 人是指票據發 生 時就存在的當 事 人,如
匯票和支票中的出票人、受款人和付款人;本票中的出票人和受
款人。 非 基 本當 事 人是指票據發出後,以其他票據行為 參 加票據
關係的當 事 人,如背書人、保證人、 參 加付款人、 預 備 付款人
等。
(2) 以其相 互間 的位置不同,票據當 事人可分為前 手和後 手:例如出票
人 甲 將票據交付 給 受款人 乙 , 乙 透過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 給
丙 , 丙 又將票據轉讓 給 丁 , 丁 成為最後持票人,這就構成了一個
丙
甲
由
、
位
處
所
對立的,在前者為前 至 丁 的 連續 關係。其中, 手 ,在後者為後 甲 、 乙 、 手 。前 丁 手 和後 的地 手 的區分意 是相 互
義,在於票據上的當 事 人在行追索權時,只 能 由後 手 向前 手 追
索,而前 手不能向後 手追索。
(3) 以是否持有票據而分為持票人和 非 持票人:持票人一般就是債權
人, 非持票人則是指 未實 際占有和 控制票據之人。
(4) 以其在票據之債中所 處的位置不同,票據當 事人可分為債權人和債
務人:債權人是指 因 為一定票據行為而 享 有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
付票據金額之人, 主 要為受款人和持票人。債務人是指 因 為一定
負 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之人。債務人又分為 第 一
票據行為而
債務人,是
債務人和
主
有付款義
務之人,如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 第 二 債務人。 第 一債務人又稱 第 二 債務人又稱 負 償 還債務
人, 負 有 擔 保付款義務,如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在票據
關係中,當持票人向 第 一債務人 主張 債權而 遭 到 拒 絕 時,可向 第
二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及利 息 和有關的 合 理 費
用。
2.
客體
票據關係的 客 體是指票據當 事 人的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標的。由
於票據是金錢債權證券,故票據關係的 客 體就是一定 數量 的 貨幣 ,而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