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8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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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款第 2 項之規定,該 院於 2000 年 5 月 10 日作出如 下判決:1. 撤銷一審法
院 (1999) 浦行初字第 23 號行 政判決;2. 確認中國人民銀行上 海分行 1999
年 4 月 28 日向包更生出具 編號為 001401 中國人民銀行上 海市分行假票變 造
幣沒收 證的行 政行為 違法。
(三)分析解說
稱 《 辦 法 》 )
辦 法 》 ( 以 下簡
《 中國人民銀行 「 金 融 機構在 假 幣 收繳 、 鑑 定 管理 假 幣, 由 該金 融 機構兩名以上 第 6
時發現
條 規定:
辦 理業務
業務
紙 幣,
假 人民幣
人 員 當 面予
以 收繳
的 戳 記 ;
對 假 外幣 紙 幣及各種 。對 假 硬 幣, 應 當 面 以統一格式的 應 當 面加 蓋 『 假 幣 』 字樣 , 封 口處 加
專 用 袋 加封
蓋『假幣』字樣戳 記,並在 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 別、面額、 張(枚)數、 冠
字號碼、收繳 人、 覆核人名 章等細項。收繳 假幣的金 融機構 (以下簡 稱「收
繳單位 」)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 印製 的《假幣收繳 憑證》,並 告
知 持有人如對 被收繳 的貨幣 真偽 有異 議 ,可 向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 分 支機構
或 中國人民銀行 授 權的當地 鑑 定機構 申 請 鑑 定。 收繳 的 假 幣,不得 再 交予
持有人。 」同時 《辦法》第 10 條規定: 「持有人對 被收繳 貨幣的 真偽 有異
自收繳
議 ,可以 向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 之日 起 三 個 工 作日內,持 或 中國人民銀行 《 假 幣 收繳 憑 證 》 直接 或 透過 收
分 支機構
繳 單位
鑑 定機構
授 權的當地
提 出 書 面 鑑 定 申 請 。中國人民銀行
分 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構 應 當無償 提 供 鑑 定貨幣 真偽 的 服 務 , 鑑 定後 應 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 授 權的 鑑 定機 印
製 的 《 貨幣 真偽鑑 定 書 》 ,並 加 蓋 貨幣 鑑 定 專 用 章 和 鑑 定人名 章 。中國人
民銀行 授 權的 鑑 定機構, 應 當在 營 業 場所 公 示 授 權證 書 。 」 但 《 辦 法 》 對
施行 前管理者與被管理者 的行為,不具有 溯 及力。本 案 所 涉 具體行 政 行為
發 生 在 《 辦 法 》 發 布 施行之 前 , 因此只 能 根據 人行上 海 分 行作出行 政 行為
時的規 章 和規 範性 檔 的規定,即中國人民銀行 與 最 高 人民法 院 、最 高 人民
檢 察 院 、 公安部 聯 合發 布 的 《 關於 假 人民幣 由 中國人民銀行統一 管理 、 銷
毀 的 決 定 》 、中國人民銀行 《 關於 加強 假 幣實物 管理 的通 知 》 、 《 中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