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0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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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後,   阿 元則透過     非 法手段    獲 取 多名   網 上銀行    客戶  其中國    工 商銀行    牡丹  靈
                        通卡卡   號和  密碼   等資料,並將       客戶  帳戶內資金共       計人民幣      1,002,438.11  元劃
                        入潘某、杜某       辦理的中國     工商銀行上      海分行的      67  張靈通卡內。另外,         尚以
                        匯 款 的方式於信用       卡 中 注 入 人民幣      171,826  元。  阿 元得手後,通       知 潘 某 取

                        款。潘某遂糾       集祝某、李某、龔某等人於              2006  年  7  月至  8  月期間,在上    海
                        市使用上    述   67  張靈通卡和另外的         27  張靈通卡,透過       自動  櫃員機提取      現金
                                                                                        在
                        共計人民幣      1,086,085  元,透過銀行     櫃檯   提取  現金共   計人民幣      73,615  元,
                                                潘 某 將 剩 餘 資金
                        扣 除 事 先 約 定的 追繳贓款共計人民幣           384,000  再 匯 入 阿 元指定的   帳 戶 內。   案 發
                                       份 額後,

                                                                元。
                            公安
                                機關
                        後,
                        (二)判決要旨

                            2007  年  2  月  9  日上  海市公安局   虹口分局    將潘某、祝某、李某、龔某涉
                        嫌洗錢犯罪     一案偵查終結,並於            2007  年  2  月  12  日移送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
                        檢察院審查起訴        。2007  年  8  月  8  日,上  海市虹口區人民       檢察院以潘某、祝
                        某 、 李 某 、 龔 某 涉 嫌 洗 錢 犯罪     , 依 法 向 上 海 市 虹 口 區 人民法     院 提起   公 訴 。

                        2007  年  10  月  22  日,上  海市虹口區人民法       院依   法組成合    議庭,公開      審理了
                                                                      1
                                                                        款第
                                                                                        項,第
                        此案  條第 ,並  1  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 條第  1  款、第  4  款,第  27 條第 條及第  64  條之規定  判決:
                                                                               項、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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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刑法》第
                                        26
                        25
                                 款,第
                            1.
                               被 告 人 潘 某 犯 洗 錢 罪 , 判 處 有期
                               元。                             徒 刑  2  年 ,並  處罰  金人民幣      6  萬
                            2.   被告人祝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   1  年  4  個月,並  處罰  金人民幣    2
                               萬元。
                            3.   被告人李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   1  年  3  個月,並  處罰  金人民幣    2
                               萬元。
                            4.   被告人龔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   1  年  3  個月,並  處罰  金人民幣    2
                               萬元。
                            一 審宣   判 後,  被 告 人均   未 在法定期限內        提起  上 訴 , 檢 察 機關    也沒  有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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