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4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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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  , 致  使其  他公  司 利用其經手和同         意簽   訂  的外  貿 代 理  合同大   量  騙 購  和 逃
                        匯,使國家利       益  遭 受重大    損  失 ,其行為     已  構成  簽 訂 、  履 行合同    失 職  被 騙
                        罪,依法判處有期         徒刑   2  年,緩刑    2  年。

                          2.   二審裁判

                            一審宣   判後,    三名被告人不       服原審判決,均        提出上    訴。2000   年  8  月  4
                        日 北京  市 高 級人民法      院二  審 維 持 北京   市 第 一中級人民法        院 對 被 告 人 羅勇   犯

                        逃匯罪,判處有期         徒刑   2  年的判決。


                        (三)分析解說


                            所謂
                                              公 司 、 企業或
                                                           其 他 單位,
                                                                           國家規定,
                                逃 匯 罪 ,是指
                                                                      違反
                                                                                    119  擅 自 將外
                        匯存  放境  外,   或將境內的外匯        非法轉移到境外,         情節嚴重的行為          。
                            就 逃 匯 罪 的 犯罪    構成而言,該       罪 侵 害 的 客 體是國家的外匯          管理  制度。
                        在 客觀  方 面 表現為行為人        違反   國家規定,      擅 自 將外匯存     放境  外,   或 將 境 內
                        的外匯   非 法 轉 移 至境    外,  情 節 嚴 重的行為;       至 於何謂    「 情 節 嚴 重 」 ,法律
                        並 沒 有具體規定,       但 通常   應 當 考 慮 : 逃 匯數額的大小;是           否 偽 造和   冒 用有
                        關單位的證      件 、 印章   逃 匯;是    否 國家  工 作人   員 利用職權     或 勾 結國家    工 作人
                        員  進行  逃 匯等  因  素而  綜  合 考  慮 。該  罪  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不僅包括有                 公

                        司 、 企業或    其 他 單位,    也 包括了單位直接         負責  的主  管 人 員 和其    他 直接  責任
                                   觀 要 件 方 面 , 逃 匯 罪 為 故 意犯罪
                        人 員 。在主 目的亦得構成本      罪。                   , 但 並不以    牟 利為限,即      非 以
                        牟利為
                                                           非 瑞 得 公 司 的 領 導和
                                                                                    人,僅為
                                                   指
                                                 司
                                               公
                                                                                            認
                                                        且
                                                     派
                                     工
                                 員
                                          係
                        司  普通職 二 審 中,  , 羅勇  作 的 辯 護 人 提 出 羅勇  未  從中  獲 利的  辯  護  意見未  決策  獲  得法  庭  公
                                            受
                        可,其   原因   在於  羅勇   雖 係 瑞 得 公 司 職 員 , 但 其實施之       假 冒 外商   簽字  、代表
                        瑞  得 公  司 出具  訂  貨單、在    部分  銀行付    款  通  知 上  簽字  以及  事  後 提  供 假  報 關
                        單、  填寫   核 銷 表,  請託   國家  工 作人   員 對其   參 與 的 逃 匯、   騙 購 外匯的數額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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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   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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