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0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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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和無國     籍 人出  境  定  居 , 每 人 允許  攜帶   黃 金 飾 品 31.25  克 ,  白 銀 飾
                                品312.050  克,銀質    器皿  6.25  克。超過限額     部分  不允許    攜帶  出境,只
                                能  退  回 給 國內  親友  , 或交   當地人民銀行       收兌  。在特殊     情況   下  ,可
                                憑  所在單位    或城   鎮 街 道辦事處     、 鄉 人民   政府  機關的證明,經當地

                                人民銀行     驗 明所   帶 金銀名稱、數       量 ,並   開 具 「  攜帶  金銀出    境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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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海關憑此登記查驗放行                 。
                            依《  金銀   管理條   例》第     2  條之規定,在      任何情況     下,凡隱瞞      不報或   用
                        其他方法    逃避海    關監管   而偷運金銀及其        製品出    境者  ,均以    走私論處。



                        (六)金銀管理的獎懲規則

                          1.   獎勵

                            依《  金銀   管理條   例》第     30  條之規定,在金銀        管理  中,國家對有       下列事

                                                                               行國家金銀
                        蹟的單位    或個人,  回收或管理工  給予表彰或適  當的物質     獎勵:(1)    認真執  金;   (2)   為保  政策
                        法令,在金銀
                                                  作中
                                                                 績者,發
                                                                          給獎
                                                                                          護國
                                                      做出顯著成
                        家金銀
                                                                                    金銀價
                                                             出 者 ,可以
                                   獎金給予獎勵;(3)
                               以內
                        提  10%  與 走 私 等 違 法行為   鬥 爭,  發現出 事 蹟突  土無主金銀及時上  沒收或交售  報或  上交,對國家  款 中
                        有貢獻   的,可在金銀       變價款中提取        20%  的獎金;    (4)   對個人  收藏的金銀    捐獻
                        給國家,    由接受    捐獻  的部門    酌情給   予獎勵。
                          2.   懲罰
                            依《  金銀   管理條   例》第     31  條和第   32  條之規定,對於       違反   金銀  管理條
                        例之  處罰   , 根據違   法主體的不同,         分 為對一般     違 法單位和個人的         處罰  和對
                        違法銀行的     處罰   。違法主體      承擔的法律     責任   主要是行    政責任    和刑事   責任   。

                            對一般    違 法單位    或 個人,國家對其        違 法經   營 金銀的制     裁 方法有:     強 制
                        收購  、 貶 值 收購   、 罰 款 、 沒收    、 停 止供應    、 追 回配售    、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 責
                        令 停 業 等。對於     違 例單位的     負責   人和直接     責任  人,  根據   情 節 輕 重,   分別  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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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對金銀    進出國境的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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