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8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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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 公眾  存款罪,一      審 判 決對其     本 人之犯罪行為定        性 不當,    且 一 審 判 決 認 定
                        之集  資 詐騙   數 額 有 誤 。其   辯 護 人提出,     被 告 高 遠 之 「 邀 會 」 行為不是       導致
                        何秀如、    張喚等多人      自殺死殘之直接        原因。

                          2.   二審裁判


                            安 徽省   高 級 人民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一     審 判 決 認 定 上 訴 人高    遠 犯集  資 詐
                        騙犯罪之主要事實         清楚   , 證 據 確 實、充分,定罪         準確   , 量 刑 適 當,   審 判 程
                        式合法,但高       遠集資詐騙之       數額應為      177.3443  萬元  。上訴人高     遠以非法    占

                                                         ,以
                                                                                            達
                                                                                          額
                                                                                     資
                        有為目的,
                                                                                        總
                                           炸會」時非法
                        3404.285  萬元  利  用  「  經濟  互助  會  」 占有他人會款  「  邀  會  」 177.3443 之  方  式非法集  萬元  ,數額特別
                                     ,至「
                        巨 大,  已 構 成集   資 詐騙罪。     上 訴 人高   遠 關於對其行為        應 定非法    吸收  公眾  存
                        款罪之   上 訴 理 由 不 能 成立。關於        上 訴 人高   遠 之 辯 護 人之   辯 護 意 見 ,經   查 ,
                        造 成會  眾自   殺 、 致 殘 均 與高   遠 之非法集     資 行為有    聯 繫 ,高   遠 對此   應 負 一定
                        責任,但不是全部責任,             故 對 辯 護 人之此節      辯 護 意 見 部分   予 以 採 納 。 依照
                        《刑事   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      1999  年  9  月  9  日裁定如下:  駁
                        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 審  宣 判  後,  安  徽省  高 級  人民法   院依   法  將本案   報  請 最高人民法      院  核
                        准。

                          3.   死刑覆核判決


                            最高人民法      院  經 覆核   認  為:  被  告 高  遠 以  營 利  為目的,以    「  經濟  互助
                        會 」 為名,非法融       資 , 數 額巨    大,  嚴 重 擾亂   國家金融秩序,        造 成 嚴 重 危害
                        後 果 ,其行為     已 構 成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罪,     應依  法懲處。二      審 裁 定 認 定之

                        事實  清楚   , 證 據 確 實、充分,       審 判 程式合法。但       適 用法律不當。        依照  《刑
                        法》第    176  條第  1  款、第  12  條第  1  款、第  64  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      2000
                        年  3  月  8  日判決如下:

                                撤銷安   徽省   六安  地區中級人民法        院刑事    判決和   安徽省    高級人民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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