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8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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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公眾 存款罪,一 審 判 決對其 本 人之犯罪行為定 性 不當, 且 一 審 判 決 認 定
之集 資 詐騙 數 額 有 誤 。其 辯 護 人提出, 被 告 高 遠 之 「 邀 會 」 行為不是 導致
何秀如、 張喚等多人 自殺死殘之直接 原因。
2. 二審裁判
安 徽省 高 級 人民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一 審 判 決 認 定 上 訴 人高 遠 犯集 資 詐
騙犯罪之主要事實 清楚 , 證 據 確 實、充分,定罪 準確 , 量 刑 適 當, 審 判 程
式合法,但高 遠集資詐騙之 數額應為 177.3443 萬元 。上訴人高 遠以非法 占
,以
達
額
資
有為目的,
總
炸會」時非法
3404.285 萬元 利 用 「 經濟 互助 會 」 占有他人會款 「 邀 會 」 177.3443 之 方 式非法集 萬元 ,數額特別
,至「
巨 大, 已 構 成集 資 詐騙罪。 上 訴 人高 遠 關於對其行為 應 定非法 吸收 公眾 存
款罪之 上 訴 理 由 不 能 成立。關於 上 訴 人高 遠 之 辯 護 人之 辯 護 意 見 ,經 查 ,
造 成會 眾自 殺 、 致 殘 均 與高 遠 之非法集 資 行為有 聯 繫 ,高 遠 對此 應 負 一定
責任,但不是全部責任, 故 對 辯 護 人之此節 辯 護 意 見 部分 予 以 採 納 。 依照
《刑事 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 1999 年 9 月 9 日裁定如下: 駁
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 審 宣 判 後, 安 徽省 高 級 人民法 院依 法 將本案 報 請 最高人民法 院 核
准。
3. 死刑覆核判決
最高人民法 院 經 覆核 認 為: 被 告 高 遠 以 營 利 為目的,以 「 經濟 互助
會 」 為名,非法融 資 , 數 額巨 大, 嚴 重 擾亂 國家金融秩序, 造 成 嚴 重 危害
後 果 ,其行為 已 構 成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罪, 應依 法懲處。二 審 裁 定 認 定之
事實 清楚 , 證 據 確 實、充分, 審 判 程式合法。但 適 用法律不當。 依照 《刑
法》第 176 條第 1 款、第 12 條第 1 款、第 64 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 2000
年 3 月 8 日判決如下:
撤銷安 徽省 六安 地區中級人民法 院刑事 判決和 安徽省 高級人民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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