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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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外國銀行及其所在 集 團的組 織結 構 圖 、主要 股東 名
單 、 海 外分支機搆和關 聯 企 業名 單 ;
(七)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的 股東 或者 擬 設分行
的外國銀行 最 近 3 年的年報;
(八)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的 股東 或者 擬 設分行
的外國銀行的反洗錢制度;
(九)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的 股東 、中外 合 資銀行的外方 股東 或
者 擬 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 或者 地區金融監管當 局
核 發的營業執照 或者 經營金融業務 許 可 檔 的 影 本及對其
申 請 的 意 見書 ;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 料 。
擬 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 將申 請 資 料 連 同 審
核意 見 ,及 時 報 送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 自收到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
資
料之日起
申
構完整的 書 面 通 知申 請 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 6 個 月內 作出批准 或者 說 明理由。 籌 建的
不批准
請
決定,並
在前款規定期
能
特
殊
長
不批准
籌
建決定的,可以
完成
內
審
審 查期 情況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 查並作出批准 書 面 通 知申 或者 請 人, 但 延 長期 限 不 得超過 3 適 當 延 限
限 ,並
個 月 。
申 請 人 憑 批准 籌 建 檔 到 擬 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領 取 開業 申 請 表。
第十六條 申 請 人應當 自 獲 准 籌 建 之日起 6 個 月內 完成 籌 建工作。在規定
期 限內未 完成 籌 建工作的,應當 說 明理由,經 擬 設機構所在地
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 延 長 3 個 月 。在 延 長期 內 仍
未 完成 籌 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批准 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