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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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外國銀行及其所在            集  團的組    織結   構  圖  、主要   股東  名
                                        單 、 海 外分支機搆和關         聯 企 業名   單 ;

                                 (七)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的    股東   或者  擬  設分行
                                        的外國銀行      最 近  3  年的年報;

                                 (八)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的    股東   或者  擬  設分行
                                        的外國銀行的反洗錢制度;

                                 (九)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的      股東   、中外    合 資銀行的外方        股東  或
                                        者 擬  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               或者  地區金融監管當         局

                                        核 發的營業執照        或者  經營金融業務        許  可 檔 的  影 本及對其
                                        申 請 的 意 見書   ;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                         料 。
                                 擬  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                      將申   請  資 料  連 同  審

                                 核意  見 ,及   時 報 送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                       自收到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

                                               資
                                                 料之日起
                                          申
                                 構完整的     書 面 通 知申   請 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  6  個 月內  作出批准  或者  說 明理由。  籌 建的
                                                                                 不批准
                                            請

                                 決定,並
                                                                               在前款規定期
                                                                            能
                                 特
                                   殊
                                                                                            長
                                                            不批准
                                                                   籌
                                                                      建決定的,可以
                                   完成
                                 內
                                        審
                                 審 查期  情況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  查並作出批准  書 面 通 知申  或者 請 人,  但 延 長期  限 不 得超過  3 適  當  延  限
                                        限 ,並
                                                                                      個 月 。
                                 申 請  人  憑 批准  籌 建  檔 到 擬  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領 取 開業   申 請 表。
                      第十六條       申 請  人應當   自  獲 准  籌 建 之日起    6  個  月內  完成  籌  建工作。在規定
                                 期 限內未    完成   籌 建工作的,應當         說  明理由,經      擬  設機構所在地
                                 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                   延 長  3  個 月 。在  延  長期  內  仍
                                 未 完成   籌 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批准                            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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