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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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                    審  批條  件  、程式、     申 請
                                        資 料 提出   申 請 。

                                        前款所    稱  外匯批發業務,是指對             除 個人以外      客戶   的外匯業
                                        務。

                           第二十六條  外資銀行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        首  席代表的任職資        格  應當  符
                                        合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                    件  ,並經國務院銀行

                                        業監督管理機構         核 准。
                           第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機構批准,並        按 照規定提     交申   請 資  料 ,依法向工      商 行政管理
                                        機關辦理有關       登記   :

                                        (一)   變 更 註冊   資本   或者  營運資金;
                                        (二)   變 更 機構名     稱 、營業場所      或者  辦 公 場所;

                                        (三)調整業務範          圍 ;
                                        (四)   變 更股東    或者   調整  股東   持 股 比例   ;

                                        (五)   修 改 章程;                                 形 。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



                                                                              格 。
                                        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核 准其任職資
                                                             合
                                                               資銀行
                           第二十八條  外     外資銀行  商 獨資銀行、中外  更  換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  變 更股東  首  席代表,應當報經國  變 更  後的  股東  應
                                                                               的,
                                        當  符合  本條   例 第九條、第十條          或者   第十一條關於        股東  的條
                                        件 。
                                        特  殊 情況下,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                      意  , 變  更 後的

                                        股東   可以不    適 用本條    例  第十條第(二)項           或者  第十一條第
                                        (二)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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