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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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申 請 人 最 近  3  年的年報;
                                 (六)    申 請 人的反洗錢制度;

                                 (七)    擬 任  該  代表  處 首  席代表的    身份  證明和    學歷   證明的    影 本、
                                        簡歷  以及   擬 任人有   無 不 良記錄     的 陳述書   ;

                                 (八)對     擬 任 該 代表   處 首 席代表的授權        書 ;
                                 (九)    申 請  人所在國家      或者  地區金融監管當         局  核 發的營業執照

                                        或者  經營金融業務       許 可 檔 的 影 本及對其      申 請 的 意 見書    ;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                         料 。

                                 擬  設代表   處  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                   將申  請 資  料 連  同
                                 審核意    見 ,及  時 報 送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                        自收到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          處
                                    完整的   申 請  資 料之日起      6  個 月內  作出批准     或者  不批准設立的

                                    決定,並    書 面 通 知申    請 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             說 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                      處 ,應當    憑  批准  檔  向工  商 行政管

                                    理機關辦理  例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所列資  ,領  取 工 商 登記  證。     料  ,  除  年報
                                               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條
                                    外,
                                                                         本。
                                               、
                                          法
                      第二十四條
                                                               經營
                                        合
                                    按
                                                                 將
                                    管理機構批准,外國銀行可以 照  凡 用外  性 文書寫  審慎性  的,應當  和持  續 附 有中  原則 文譯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     境內  設
                                                                   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立的分行     改 制為由其     單 獨出資的外       商 獨資銀行。      申  請 人應當
                                    按 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                    審 批條   件 、程式、     申
                                    請 資 料 提出設立外      商 獨資銀行的       申 請 。
                      第二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              改 制為由其總行        單  獨出資的外      商  獨資銀行的,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該  外國銀行可以在規定

                                    的期  限內  保  留  1  家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分行。               申 請  人應當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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