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P. 253
245
(一) 吸收公眾存 款;
(二)發 放短 期、中期和長期 貸 款;
(三)辦理 票 據承 兌 與 貼現 ;
(四) 買賣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買賣 股 票 以外的其他外幣
有 價 證券;
(五)提供 信 用證 服 務及 擔 保;
(六)辦理國 內 外 結 算;
(七) 買賣 、代理 買賣 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提供保管 箱服 務;
(十一)提供資 信 調查和 諮詢 服 務;
(十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可以 吸收 中國 境內公 民 每 筆 不 少 於 100 萬元 人
民幣的定期 存 款。 結 匯、 售 匯業
外國銀行分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其分支機搆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
關的
相
第三十三條 外國銀行代表 務。 處 可以從事與其代表的外國銀行業務 擔 。 聯
絡 、市場調查、 諮詢 等非 經營 性 活動。
外國銀行代表 處 的行為所 產 生 的民事責任,由其所代表的外
國銀行承 擔 。
第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經營本條 例 第二十九條 或者 第三十一條
規定業務範 圍內 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並經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