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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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吸收公眾存      款;
                                        (二)發     放短  期、中期和長期         貸 款;

                                        (三)辦理      票 據承   兌 與 貼現  ;
                                        (四)    買賣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買賣   股 票  以外的其他外幣

                                               有 價 證券;
                                        (五)提供      信 用證   服 務及  擔 保;

                                        (六)辦理國       內 外 結 算;
                                        (七)    買賣  、代理    買賣  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提供保管        箱服   務;
                                        (十一)提供資        信 調查和    諮詢   服 務;

                                        (十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可以          吸收  中國   境內公    民 每 筆 不  少 於  100  萬元  人

                                        民幣的定期      存 款。                              結  匯、  售  匯業
                                        外國銀行分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其分支機搆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

                                                                                            關的
                                                                                          相
                           第三十三條  外國銀行代表  務。          處 可以從事與其代表的外國銀行業務                  擔 。     聯
                                        絡 、市場調查、        諮詢  等非  經營   性 活動。
                                        外國銀行代表        處 的行為所     產 生  的民事責任,由其所代表的外
                                        國銀行承     擔 。

                           第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經營本條        例 第二十九條      或者   第三十一條
                                        規定業務範      圍內   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並經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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