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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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五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自 行 終 止 業務活動的,應當在 終 止 業務
活動 30 日 前以 書 面形 式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 申
請 ,經 審 查批准予以解 散 或者 關閉並進行清算。
第五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無力 清 償到 期債務的,國務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 停 業, 限 期清理。在清理期 限內 , 已
恢 復償 付 能 力 、需要 複 業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機構提出 複 業 申 請 ; 超過 清理期 限 , 仍 未 恢 復償 付 能 力 的,
應當進行清算。
第六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因 解 散 、關閉、依法 被撤 銷或者宣 告 破 產
而 終 止 的,其清算的具體事 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
律 、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清算 終 結 ,應當在法定期 限內 向 原 登記
機關辦理 註銷 登記 。
第六十二條 外國銀行代表 處自 行 終 止 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
管理機構批准予以關閉,並在法定期 登記 。 限內 向 原 登記 機關辦理
註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審 查批准, 擅自 設立外資銀
行 或者非 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
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 取 締 , 自 被 取 締 之日起 5 年 內 ,國務
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受理 該 當事人設立外資銀行的 申
請 ;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尚 不構成 犯罪 的,由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沒收違 法所 得 , 違 法所 得 5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