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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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五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自 行 終  止 業務活動的,應當在           終  止 業務
                                        活動   30  日 前以  書 面形  式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                    申

                                        請 ,經   審 查批准予以解       散 或者   關閉並進行清算。

                           第五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無力  清  償到  期債務的,國務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             停 業,   限 期清理。在清理期          限內   , 已
                                        恢  復償  付  能 力 、需要   複  業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機構提出     複 業  申  請 ; 超過  清理期    限  , 仍 未  恢 復償  付 能  力 的,

                                        應當進行清算。
                           第六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因  解 散 、關閉、依法        被撤  銷或者宣     告  破 產
                                      而  終  止 的,其清算的具體事           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

                                      律 、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清算     終  結 ,應當在法定期        限內   向  原 登記
                                        機關辦理     註銷  登記   。
                           第六十二條  外國銀行代表              處自  行  終 止 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

                                        管理機構批准予以關閉,並在法定期  登記  。             限內   向 原  登記  機關辦理

                                        註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審  查批准,    擅自   設立外資銀

                                        行  或者非   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
                                        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            取  締 ,  自 被 取 締 之日起     5  年 內 ,國務

                                        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受理                  該  當事人設立外資銀行的             申
                                        請  ;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尚  不構成   犯罪  的,由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沒收違   法所   得 , 違 法所   得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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