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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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特別    監管  措 施。
                      第五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應當      聘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依法設

                                   立的會計      師 事務所對其      財  務會計報告進行        審  計,並應當向其
                                   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                      聘 會計   師 事務所的,

                                   應當   說 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應當      按 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

                                   送財   務會計報告、報表和有關資               料 。
                                   外國銀行代表        處 應當   按  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                 送  資

                                   料 。
                      第五十三條  外資銀行應當               接 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                       檢

                                    查,不   得拒   絕 、 阻礙   。
                      第五十四條  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應當設         置  獨立的   內 部控制系

                                    統、風險管理系統、           財 務會計系統、       電腦   資 訊 管理系統。
                      第五十五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設立的外     商  獨資銀行的      董  事

                                   長、   高  級管理人員和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的  得相互兼  職。                 高
                                   級管理人員不

                      第五十六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間進行的
                                                                            交
                                                                               易
                                   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關
                                                                   聯
                                                                                 的條
                                                                               易
                                                                            交
                                                               非
                                   原則   ,  交 易 條  件 不 得  優 於與  境內  之  設立的外 方進行  商  獨資銀行與從事 必  須  符合商 。外國  業
                                                                                      件
                                   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設立的外     商  獨資銀行與從事
                                   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之  間的資金    交  易  ,應當提供全
                                   額擔   保。
                      第五十七條  外國銀行代表              處 及其工作人員,不           得 從事任    何形  式的經營     性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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