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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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特別 監管 措 施。
第五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應當 聘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依法設
立的會計 師 事務所對其 財 務會計報告進行 審 計,並應當向其
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 聘 會計 師 事務所的,
應當 說 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應當 按 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
送財 務會計報告、報表和有關資 料 。
外國銀行代表 處 應當 按 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 送 資
料 。
第五十三條 外資銀行應當 接 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 檢
查,不 得拒 絕 、 阻礙 。
第五十四條 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應當設 置 獨立的 內 部控制系
統、風險管理系統、 財 務會計系統、 電腦 資 訊 管理系統。
第五十五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設立的外 商 獨資銀行的 董 事
長、 高 級管理人員和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的 得相互兼 職。 高
級管理人員不
第五十六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間進行的
交
易
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關
聯
的條
易
交
非
原則 , 交 易 條 件 不 得 優 於與 境內 之 設立的外 方進行 商 獨資銀行與從事 必 須 符合商 。外國 業
件
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設立的外 商 獨資銀行與從事
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之 間的資金 交 易 ,應當提供全
額擔 保。
第五十七條 外國銀行代表 處 及其工作人員,不 得 從事任 何形 式的經營 性
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