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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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的;
                                        (六)    拒 絕 執行本條     例 第五十條規定的         特別  監管  措 施的。

                           第六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違 反本條    例 有關規定,      未按   期報  送財   務
                                        會計報告、報表         或者  有關資    料  , 或者未按     照規定制定有關業

                                        務規   則 、建立    健  全有關管理制度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責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不   改 正的,    處  10  萬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下   罰 款。
                           第六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違 反本條    例 第四章有關規定從事經營              或

                                        者嚴   重 違  反其他   審慎  經營規    則  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機構責令     改 正,   處  20  萬元  以 上  50  萬元  以下  罰 款;情   節  特別

                                        嚴  重 或者  逾 期不   改 正的,可以責令         停 業整   頓 或者   吊 銷  其金融
                                        許 可證。

                           第六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違 反本條    例 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    除  依照本條    例 第六十三條       至  第六十七條規定        處罰   外,

                                        還 可以區    別 不同情    形 , 採 取 下列   措 施:      負責的    董  事、  高  級
                                                                   機構
                                                                        撤
                                        (一)責令外資銀行營業
                                                                 性
                                                                          換直接

                                               管理人員和其他
                                                               機構的行為
                                        (二)外資銀行營業
                                               負責的   董  事、  性 直接   責任人員;  尚  不構成  直接  犯罪 責任人員  的,對  直接 予
                                                                                               給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高
                                               警 告,並    處  5  萬元  以 上  50  萬元  以下  罰 款;
                                        (三)    取  消 直接  負責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一定期         限直至    終
                                               身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的任職資     格  , 禁止直接     負責

                                               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一定期         限
                                               直至  終身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六十九條  外國銀行代表              處違  反本條    例  規定,從事經營        性 活動的,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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