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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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的;
(六) 拒 絕 執行本條 例 第五十條規定的 特別 監管 措 施的。
第六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違 反本條 例 有關規定, 未按 期報 送財 務
會計報告、報表 或者 有關資 料 , 或者未按 照規定制定有關業
務規 則 、建立 健 全有關管理制度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責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不 改 正的, 處 10 萬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下 罰 款。
第六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違 反本條 例 第四章有關規定從事經營 或
者嚴 重 違 反其他 審慎 經營規 則 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機構責令 改 正, 處 20 萬元 以 上 50 萬元 以下 罰 款;情 節 特別
嚴 重 或者 逾 期不 改 正的,可以責令 停 業整 頓 或者 吊 銷 其金融
許 可證。
第六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 性 機構 違 反本條 例 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 除 依照本條 例 第六十三條 至 第六十七條規定 處罰 外,
還 可以區 別 不同情 形 , 採 取 下列 措 施: 負責的 董 事、 高 級
機構
撤
(一)責令外資銀行營業
性
換直接
管理人員和其他
機構的行為
(二)外資銀行營業
負責的 董 事、 性 直接 責任人員; 尚 不構成 直接 犯罪 責任人員 的,對 直接 予
給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高
警 告,並 處 5 萬元 以 上 50 萬元 以下 罰 款;
(三) 取 消 直接 負責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一定期 限直至 終
身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的任職資 格 , 禁止直接 負責
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一定期 限
直至 終身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六十九條 外國銀行代表 處違 反本條 例 規定,從事經營 性 活動的,由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