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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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決定   自 動 失效   。
                           第十七條   經     驗收合格     完成   籌 建工作的,      申  請 人應當    將  填寫好   的開業    申 請

                                      表 連 同下列資     料 報 送 擬 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一)    擬 設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名            單 及 簡歷   ;

                                     (二)對     擬 任 該 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             書 ;
                                     (三)法定       驗 資機構出具的       驗 資證明;

                                     (四)    安 全防範    措 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                 料 ;
                                     (五)設立分行的外國銀行對                 該 分行承    擔  稅 務、債務的責任保

                                            證 書 ;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                          料 。

                                     擬  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                       將申  請  資 料 連  同 審
                                     核意   見 ,及   時 報 送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                      自收到   完整的開業       申 請  資 料之
                                      日起   2  個 月內  ,作出批准      或者   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決定批准的,應當             頒  發金融   許 可證;決定不批准的,
                                          說 明理由。
                                      應當
                                                                 性
                                                                   機構,應當
                           第十九條

                                                                               料
                                                                   下列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
                                                                                                 所
                                                                                        設代表
                                                                                 報
                                                                                      擬
                           第二十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資銀行營業  行政管理機關辦理  登記  ,應當 ,領  取 營業執照。  申  請 資  憑  金融 送  許  可證向工  處  商
                                                        處
                                                                 將
                                      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一)    申 請書   , 內 容 包 括擬   設代表    處 的名  稱 、所在地     等 ;
                                     (二)可行       性 研 究 報告;
                                     (三)    申 請 人的章程;
                                     (四)    申  請 人及其所在      集  團的組   織結   構 圖  、主要   股東   名 單  、 海
                                            外分支機搆和關         聯 企 業名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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