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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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本 充 足 率 符合 所在國家 或者 地區金融監管當 局 以及國務
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 設分行的外國銀行 除 應當具備本條 例 第九條規定的條 件 外,
還 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
(一)提出設立 申 請 前 1 年年 末 總資 產 不 少 於 200 億 美 元 ;
(二)資本 充 足 率 符合 所在國家 或者 地區金融監管當 局 以及國
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三) 初次 設立分行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已 經設立代表
處 2 年以 上 。
第十三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設立營業 性 機構的, 除 已 設立
的代表 處 外,不 得 增設代表 處 , 但符合 國家區 域 經濟發展 戰略
及 相 關政策的地區 除 外。
代表 處 經批准 改 制為營業 性 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 原 代表 處 的
註銷 登記手續 。
第十四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 料 報 送 擬 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性 機構,應當 先 申 請籌 建,並 將 下列 申 請 資
內
(一)
、所在地、
,
設機構的名
稱
容
括擬
營運資金、
或者
(二)可行 申 請書 性 研 究 報告; 包 申 請 經營的業務 種 類 等 ; 註冊 資本
(三)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的章程 草 案;
(四)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各方 股東簽 署的經營
合 同;
(五)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的 股東 或者 擬 設分行
的外國銀行的章程;
(六) 擬 設外 商 獨資銀行、中外 合 資銀行的 股東 或者 擬 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