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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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 相 關業 務:
(一)辦理經常 專 案資金 收 付, 未 對 交 易 單 證的 真 實 性 及其
與外匯 收 支的一 致 性 進行 合 理 審 查的;
(二) 違 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 收 付的;
(三) 違 反規定辦理 結 匯、 售 匯業務的;
(四) 違 反外匯業務 綜 合 頭寸 管理的;
(五) 違 反外匯市場 交 易 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 改 正, 給 予 警 告,
對機構可以 處 30 萬元 以下的 罰 款,對個人可以 處 5 萬元 以下
的 罰 款:
(一) 未按 照規定進行國際 收 支統計 申 報的;
(二) 未按 照規定報 送財 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 等 資 料 的;
(三) 未按 照規定提 交 有 效單 證 或者 提 交 的 單 證不 真 實的;
(四) 違 反外匯 帳戶 管理規定的;
管理規定的;
(五) 違 反外匯 、 阻礙 登記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檢 查 或者 調查
絕
拒
(六)
境內
第四十九條
除
責任人員,應當
予
對 直接 機構 的。 違 反外匯管理規定的, 直接 依照本條 例給 予 處罰 給 外, 處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分;對金融機構負有 直接 責任的 董 事、監事、 高 級管理人員
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 給 予 警 告, 處 5 萬元 以 上 50 萬元 以下的
罰 款;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 徇私舞弊 、 濫 用職權、 怠忽 職 守 ,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尚 不構成 犯罪 的,依法 給 予 處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