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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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   相 關業  務:
                                   (一)辦理經常         專 案資金    收  付,  未 對  交 易  單  證的  真 實  性 及其

                                          與外匯   收 支的一    致 性 進行   合 理 審 查的;
                                   (二)    違 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             收 付的;

                                   (三)    違 反規定辦理      結 匯、   售 匯業務的;
                                   (四)    違 反外匯業務      綜 合 頭寸   管理的;

                                   (五)    違 反外匯市場      交 易 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               改  正,  給  予 警 告,

                                   對機構可以      處  30  萬元  以下的   罰 款,對個人可以         處  5  萬元  以下
                                   的 罰 款:

                                   (一)    未按  照規定進行國際         收 支統計    申 報的;
                                   (二)    未按  照規定報     送財   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            等 資 料 的;

                                   (三)    未按  照規定提     交 有 效單   證 或者   提 交 的 單 證不   真 實的;
                                   (四)    違 反外匯    帳戶  管理規定的;

                                                       管理規定的;
                                   (五)    違 反外匯  、  阻礙 登記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檢  查  或者  調查
                                            絕
                                          拒
                                   (六)

                                    境內
                      第四十九條
                                                                   除
                                                                       責任人員,應當
                                                                                          予
                                   對  直接  機構 的。  違    反外匯管理規定的,   直接  依照本條     例給  予  處罰 給  外, 處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分;對金融機構負有            直接  責任的    董  事、監事、      高 級管理人員
                                   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     給 予 警 告,   處  5  萬元  以 上  50  萬元  以下的
                                   罰 款;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                  徇私舞弊     、  濫 用職權、     怠忽  職  守 ,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尚  不構成   犯罪   的,依法      給  予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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