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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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 綜 合 頭寸 管理,具體
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 潤 以及 因 本外幣資 產 不 匹配 需要進行
人民幣與外幣間 轉 換 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 求 為 基 礎 的、有管理的 浮 動匯率制
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 結 匯、 售 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 符合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
規定條 件 的其他機構,可以 按 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
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 交 易 。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 交 易 應當 遵循公 開、 公平 、 公 正和 誠 實 信 用的 原
則 。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 交 易 的幣 種 和 形 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 要 求 ,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 節 。 變 化和貨幣政策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 採 取 下列 措 施:
現 場 檢 查;
(二)進 入 涉 嫌 外匯 違 法行為發 生 場所調查 取 證;
(三) 詢問 有外匯 收 支 或者 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
求 其對與 被 調查外匯 違 法事 件直接 有關的事項作出 說
明;
(四)查 閱 、 複 製 與 被 調查外匯 違 法事 件直接 有關的 交 易 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