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6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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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並表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 檢 查銀行
業金融機構的建 議 ,應當 自收到 建 議之日起 三十 日內 予以 回
復 。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
理 評 級體系和風險預 警 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 評 級情
況和風險 狀 況,確定對其 現 場 檢 查的 頻 率、範 圍 和需要 採 取
的其他 措 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 突 發事 件 的發
現 、報告 崗 位責任制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發 現 可 能引 發系統 性 銀行業風險、 嚴 重
影響 社會穩定的 突 發事 件 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
管理機構負責人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 認
為需要向國務院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並告 財 政部門 等 有關部門。 知 中
國人民銀行、國務院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
第二十九條
財
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
件處
置
行業 政部門 突 發事 等 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 置 預案,明確 處 突 發事 件處 置 制度,制定銀 處
置 措 施和 處 置 程式,及 時 、有 效 地 處 置 銀行業 突 發事 件 。
第三十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統一 編 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
的統計資 料 、報表,並 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 公 布。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 自律 組 織 的活動進行指
導和監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