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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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
                                   融機構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談話   ,要  求  銀行業

                                   金融機構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               說 明。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                                按 照規定,     如
                                   實向社會      公眾  披 露財   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             狀  況、  董  事和  高

                                   級管理人員       變 更 以及其他重大事項          等 資 訊 。
                      第三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               違  反 審慎   經營規   則  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改
                                   正的,    或者   其行為    嚴  重 危 及  該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          健  運行、

                                   損害存    款人和其他       客戶合   法權   益  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                  別  情 形  ,

                                   採 取 下列   措 施:
                                   (一)責令      暫 停 部分業務、       停止  批准開辦     新 業務;

                                   (二)    限 制分   配紅  利和其他     收入  ;
                                          限 制資
                                                       ;
                                                 產 轉讓
                                   (三)
                                   (四)責令控
                                                                       或者限
                                                                             制其權利;
                                   (五)責令調整
                                   (六)    停止  批准增設分支機搆。 股股東轉讓股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  權 或者限    制有關  股東  的權利;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           改 後,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提        交  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
                                   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經         驗收   ,  符合  有關  審慎   經營規    則

                                   的,應當     自驗收    完  畢 之日起    三  日內  解 除 對其   採  取 的前款規定
                                   的有關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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