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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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
融機構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談話 ,要 求 銀行業
金融機構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 說 明。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 按 照規定, 如
實向社會 公眾 披 露財 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 狀 況、 董 事和 高
級管理人員 變 更 以及其他重大事項 等 資 訊 。
第三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 違 反 審慎 經營規 則 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改
正的, 或者 其行為 嚴 重 危 及 該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 健 運行、
損害存 款人和其他 客戶合 法權 益 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 別 情 形 ,
採 取 下列 措 施:
(一)責令 暫 停 部分業務、 停止 批准開辦 新 業務;
(二) 限 制分 配紅 利和其他 收入 ;
限 制資
;
產 轉讓
(三)
(四)責令控
或者限
制其權利;
(五)責令調整
(六) 停止 批准增設分支機搆。 股股東轉讓股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 權 或者限 制有關 股東 的權利;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 改 後,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提 交 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
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經 驗收 , 符合 有關 審慎 經營規 則
的,應當 自驗收 完 畢 之日起 三 日內 解 除 對其 採 取 的前款規定
的有關 措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