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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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               已 經  或者  可  能 發 生  信 用 危  機,  嚴  重 影響  存 款
                                        人和其他     客戶合    法權  益  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

                                        依法對    該  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           接 管  或者  促成機構重組,         接 管
                                        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            律 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                違  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            等 情  形 ,不予    撤
                                        銷將嚴    重  危 害 金融  秩序   、 損害公眾     利 益  的,國務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           撤 銷 。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             被 接 管、重組     或者   被撤  銷  的,國務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有權要          求該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
                                      和其他工作人員,          按 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                   求  履行

                                      職責。
                                      在  接 管、機構重組       或者  撤  銷  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對            直接   負責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可以         採 取 下列  措 施:

                                            直接
                                                 負責的
                                      (一)   境將   對國家利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損失  的,通  知  直接  境  責任人員出
                                                                                        管理機關依
                                                          益造
                                                               成重大
                                                                                   出
                                            法 阻 止 其出
                                            申
                                      (二)
                                                          禁止

                                            其他權利。  請  司  法機關  境 ;    其  轉移  、  轉讓  財產或者  對其  財產  設定
                           第四十一條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
                                        批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                   詢 涉  嫌  金融  違  法的銀行業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                 聯 行為人的     帳戶  ;對涉    嫌轉移

                                        或者   隱匿  違 法資金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可以  申 請 司 法機關予以       凍 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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