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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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 已 經 或者 可 能 發 生 信 用 危 機, 嚴 重 影響 存 款
人和其他 客戶合 法權 益 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
依法對 該 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 接 管 或者 促成機構重組, 接 管
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 律 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 違 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 等 情 形 ,不予 撤
銷將嚴 重 危 害 金融 秩序 、 損害公眾 利 益 的,國務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 撤 銷 。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 被 接 管、重組 或者 被撤 銷 的,國務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有權要 求該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
和其他工作人員, 按 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 求 履行
職責。
在 接 管、機構重組 或者 撤 銷 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對 直接 負責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可以 採 取 下列 措 施:
直接
負責的
(一) 境將 對國家利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損失 的,通 知 直接 境 責任人員出
管理機關依
益造
成重大
出
法 阻 止 其出
申
(二)
禁止
其他權利。 請 司 法機關 境 ; 其 轉移 、 轉讓 財產或者 對其 財產 設定
第四十一條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或者 其 省 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
批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 詢 涉 嫌 金融 違 法的銀行業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 聯 行為人的 帳戶 ;對涉 嫌轉移
或者 隱匿 違 法資金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可以 申 請 司 法機關予以 凍 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