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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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違 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有關 單 位 或者 個人進行調
查的;
(七) 濫 用職權、 怠忽 職 守 的其他行為。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 貪污 受 賄 , 洩
露 國家 秘密 、 商 業 秘密 和個人 隱 私 ,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 事責任; 尚 不構成 犯罪 的,依法 給 予行政 處 分。
第四十四條 擅自 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 或者非 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
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 取 締 ;構成 犯
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尚 不構成 犯罪 的,由國務院銀行
業監督管理機構 沒收違 法所 得 , 違 法所 得 五十 萬元 以 上 的,
並 處違 法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下 罰 款; 沒 有 違 法所 得或者違
法所 得 不 足 五十 萬元 的, 處 五十 萬元 以 上 二 百萬元 以下 罰
款。
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 形之 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機構責令 萬元 以 改 正,有 違 法所 法所 得 的, 一 沒收違 以 上 法所 倍 得 , 違 法所 得 五
上
五
的,並
倍
得
處違
以下
沒
有
罰
款;
十
違
改
特別嚴
或者
逾
百萬元
以下
節
犯罪
追究
的,依法
令 法所 業整 得或者違 頓 罰 款;情 法所 銷 得 不 足 五十 重 萬元 的, 期不 處 五十 正的,可以責 萬元 以 上 二
停
許
吊
其經營
或者
可證;構成
刑 事責任:
(一) 未 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搆的;
(二) 未 經批准 變 更 、 終 止 的;
(三) 違 反規定從事 未 經批准 或者未 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四) 違 反規定提 高或者 降 低存 款利率、 貸 款利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