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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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                審慎   經營規    則 ,由法    律  、行政法規規定,

                                        也 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                       律 、行政法規制
                                        定。

                                        前款規定的      審慎   經營規    則  , 包 括  風險管理、     內 部控制、資本
                                        充 足 率、資    產品質    、  損失準   備金、風險       集 中、關    聯  交 易  、資

                                        產 流動  性等內    容 。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           嚴格遵守審慎       經營規    則 。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                              限 ,對下列      申 請
                                        事項作出批准        或者  不批准的     書  面 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

                                        說 明理由: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                  自收到申     請檔  之日起    六個   月

                                               內 ;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              變 更  、 終 止  ,以及業務範       圍  和增  加

                                               業務範    圍內  的業務    品種  ,  自收到申     請檔  之日起    三個   月
                                               內 ;

                                               審
                                                            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  (三)  件之日起  查  董  事和 三十  高 日內  。    格  ,  自收到申  請文
                                        風險   狀 況進行    非現  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資

                                        訊 系統,分析、        評價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            狀 況。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

                                        風險  狀 況進行    現 場 檢 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                    現  場  檢 查程式,規範       現

                                        場 檢 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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