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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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 審慎 經營規 則 ,由法 律 、行政法規規定,
也 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 律 、行政法規制
定。
前款規定的 審慎 經營規 則 , 包 括 風險管理、 內 部控制、資本
充 足 率、資 產品質 、 損失準 備金、風險 集 中、關 聯 交 易 、資
產 流動 性等內 容 。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 嚴格遵守審慎 經營規 則 。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 限 ,對下列 申 請
事項作出批准 或者 不批准的 書 面 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
說 明理由: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 自收到申 請檔 之日起 六個 月
內 ;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 變 更 、 終 止 ,以及業務範 圍 和增 加
業務範 圍內 的業務 品種 , 自收到申 請檔 之日起 三個 月
內 ;
審
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 (三) 件之日起 查 董 事和 三十 高 日內 。 格 , 自收到申 請文
風險 狀 況進行 非現 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資
訊 系統,分析、 評價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 狀 況。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
風險 狀 況進行 現 場 檢 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 現 場 檢 查程式,規範 現
場 檢 查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