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P. 201

193





                           第四十四條  在       宣傳品    、出   版物或者     其他  商品上非     法  使  用人民幣    圖樣   的,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              改  正,並   銷毀非    法  使 用的人民幣       圖

                                        樣 , 沒收違    法所   得 ,並  處 五 萬元   以下   罰 款。
                           第四十五條        印製   、發  售 代幣   票 券,以代     替  人民幣在市場       上 流通的,中國

                                        人民銀行應當責令          停止違    法行為,並      處 二十  萬元   以下  罰 款。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                    違  反有關規定,有關法           律 、行政法

                                        規有   處罰  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  予 處罰  ;有關法     律 、行政法
                                        規  未  作  處罰  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區               別  不同情    形給   予  警

                                        告,   沒收違    法所  得  , 違 法所  得  五十  萬元   以 上 的,並    處違   法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下   罰 款;  沒  有  違 法所  得或者違     法所  得  不 足

                                        五十   萬元  的,   處 五十   萬元  以 上  二  百萬元   以下  罰  款;對負有      直
                                        接  責任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     給  予  警

                                        告,   處 五 萬元   以 上  五十  萬元  以下   罰 款;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
                                        究刑   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  訴訟  法 》 的規定提  處罰  起 行政  的,可以依照 訴訟  。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
                                                          不
                                                             服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
                                                                                 分;構成
                                        員和其他
                                        依法   追究刑  直接 事責任:  責任人員,依法     之  一的,對負有 給  予行政  處  直接  責任的主管人  犯罪  的,
                                        (一)    違 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                  貸 款的;

                                        (二)對     單 位和個人提供       擔 保的;
                                        (三)    擅自  動用發行     基 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         之  一,  造  成 損失  的,負有     直接  責任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應當承         擔 部分  或者   全部  賠償   責任。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