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上市櫃寶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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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市櫃寶典






          4. 不宜上市櫃條件

                 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之申請資格,除了依不同行業類別應符合
            前述之積極條件之外,尚須無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所訂之不宜上市或

            上櫃之消極條件,始提出上市或上櫃之申請。

                 實務上,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在輔導階段扮演相當重要的
            角色,若發現有不宜上市或上櫃之疑義,應建議申請公司宜進行改

            善、延後申請上市櫃時間、或與主管機關溝通是否適宜申請上市

            櫃,此為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輔導之重大意義所在。若未發現
            而逕行申請,俟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審查時發現,將造成「應不同

            意」或「得不同意」其上市櫃案件通過之重大遺憾,不論是自撤

            案件或審查未通過,對股價往往衝擊甚大,不可不慎!
                 不宜上市及不宜上櫃之審查條件分別明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9 條及「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10 條,茲依不宜上市之條款序號將不宜上市、不宜上櫃之條款及

            具體認定標準對照整理如表 7-6。
                 其中,申請上市 ( 櫃 ) 之公營事業,不適用不宜條款第 2 款之

            規定,另申請上櫃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年度符合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重要子公司,準用不宜

            上櫃條款第 1~4 款及第 7 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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