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P. 248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
(四)相關案例研討
由承攬運送人簽發之空運提單是否須經實際運送人
( Actual Carrier )副署?
【問題摘述】
對一 完全 符合信用狀及信用狀統一慣例之 航空 提單 (Air
Waybill) 或 航空 分提單 (House Air Waybill) ,銀行應予接受,
而不須 額 外之確認。
惟 A 國 部 分銀行對於提示 航空 分提單 ( 其內容 完全 符合
UCP500 第 27 條之規定 ) 時, 堅持 須經實際運送人之 副署 。
國際商會對此之意見為何?
【分析與結論】
UCP500 第 27 條 a 項規 範航空 運送單據之提示,不論其名
稱為何,並規定:就其表 面 顯示表明運送人名稱,並經運送人
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簽 署 或以其 他方式 確認。
承攬 運送人簽發或 製作 之 航空 提單或 航空 分提單,倘其符
合第 27 條之規定,則將予接受;而 航空 提單係由 承攬 運送人
簽發或 製作 者,在此情況下,該單據不須經實際運送人之 副
署 。 “An Air Waybill or House Air Waybill which is issued or
2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