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P. 212
194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
14
: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附錄
90 年 10 月 31 日財政部台財融 ( 六 ) 字第 0090719948 號令發布
91 年 1 月 31 日財政部台財融 ( 六 ) 字第 0910002018 號令修正第 18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促
進銀行健全發展,維護金融安定。
第三條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 ( 理 ) 事會、管理
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達成促進銀行營運效率、維護銀行資產
安全、確保財務及管理資訊可靠性與完整性、及遵守相關法令規章之目
標。
第四條 銀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各項原則 :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 : 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
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 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
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 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
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 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
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 : 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銀
行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 : 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
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 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
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 : 應保有適切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
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並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
內部控制制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 : 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
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 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
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 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報
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14
另 相 關法規可參閱「銀行稽核工作考核要 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