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6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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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




                         及格且取得      結  業 證書  。  另除  正、  副  主管外,每   年至少   應參   加 前 述訓練機
                         構或稽核人員所屬銀行自行             舉  辦之金融相關業務        專 業  訓練  二期  次  以 上  或
                         達三十    小  時以  上  。
                         銀行應訂定自行查核          訓練  計 畫 ,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

                         訓練   。
               第十  八 條   本辦法施行一       年後  銀行營業單位新        派 任之經理,應具備下列條            件 之一。
                         但  本辦法施行前      曾 擔任營業單位經理         者 ,不在   此限  :
                         一、   曾 擔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           實際  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          年  以 上者  。
                         二、   已 參  加台灣  金融  研訓院舉    辦之稽核人員       研習班   或  電腦  稽核  研習班   ,
                              經前  述訓練機    構  考試  及格且取得     結 業  證書  ,並參與稽核單位之查核
                              實習  四 次 以  上 ,每  次  查核項目   至少乙   項,其查核項目得任          選 風險管

                              理、內部控制、法令遵循、資產品質、財務                    狀況  、存   款 業務、   放款
                              業務、外匯業務、信託投資業務、資訊管理等項目,查核                           實習累   計
                              應 至少  查核四項以     上  ,並應   撰寫實習    查核  心 得報告,     呈 報總稽核核
                              可 後留卷   備查。
                         三、   曾 在營業單位擔任自行查核主管一               年  以 上 ,且  曾  發現重大   舞弊  ,  使
                              銀行  免  於 損 失  者 。
                         前項第二     款 及第三   款  規定,應由總稽核出具          證 明  書 ,於  派  任經理時,    併
                         同銀行負責人資格文          件申  報主管   機 關。
                         銀行營業單位       襄 理級以    上  人員之   遴派  ,應以具有稽核單位經           驗者為優

                         先 ,若   未  具有稽核經    驗 或  未曾  參  加 稽核人員   訓練者   ,應於一     年 內參  加台
                         灣 金融   研訓院舉    辦之稽核人員      研習班    或 電腦  稽核  研習班   ,並應經前      述訓
                         練機   構 考試  及格且取得     結  業 證書  。 但國  外營業單位     襄  理級以   上 人員之   遴
                         派 ,得參    加國  外 專  業 機 構  舉 辦之  類似課  程。
                         營業單位作業主管或業務主管                (  包括有權對外    簽  章 者 、 借據  與 傳票  等之
                         檢 印  核准  者 ,以及各項業務之核准           放  行 者  )   在本辦法施行  後  新 派  任 者  ,
                         應於   就 任前取得    台灣  金融  研訓院    或其所屬銀行      舉  辦之銀行內部控制基本

                         測驗考試     及格  證書   。本辦法施行前        已 擔任  者  ,應於三    年  內取得及格     證
                         書 。  但曾  擔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            實際  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          年 以  上者  ,
                         不在   此限  。
               第十  九 條  銀行於每      年底  應 將 內部稽核人員之資         歷 及  受訓  資  料造  冊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十條   銀行總稽核及稽核人員不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                          件  或有  違  法失職  情 事,
                         財政部得     隨 時 命  令銀行  調 整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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