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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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05




                            各
                 但  不  得超過  同  一關係人之 該  銀行之  淨  值。  總    餘  額,不  得超過  各  該  銀行  淨  值
                                      授
                                         信
                  銀行對
                 40%  ,其中對自     然 人之  授 信,不   得超過   各 該 銀行   淨 值  6%  ; 對 同
                 一關係人之      無 擔  保 授  信 總  餘 額不  得超過  各 該  銀行  淨 值  10%  ,其

                 中對自    然 人之  無 擔 保  授 信,不  得超過   各 該  銀行  淨 值  2%  。 但 對公
                 營事業之     授 信不予併    計 。
                 銀行對    同  一關係   企  業之  授  信  總  餘  額不  得超過  各  該  銀行  淨  值

                 40%  ,其中  無  擔 保 授 信 總  餘 額不  得超過  各 該 銀行  淨 值之   15%  。 但
                 對公營事業之       授  信不予併   計  。

                                                  餘
                                  本規定所
                                                      :
                                                總
                                              信
                下 列 授  信 得 不 計入  ,  經  本部專  稱授 案  核  准  之專  額 案授     信或  經  中央銀行專
                         政府政策
                    配
                  1.
                       合
                                 信。
                      政府
                    對
                  2.   案  轉融通之  機關之  授 授 信。
                  3.   以公債、國   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                讓  定期存
                    單 、本行存     單  或本行金融債券為       擔  保品  授 信。
                  4.   依加  強  推動銀行辦理   小  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下 之 授 信。
                本規定所     稱 淨 值,係指    上  一 會計  年度  決算後  淨 值。銀行年度中之

                 現金增資,      准 予  計入  淨 值  計算  ,並以  取得  驗 資證明  書 為  計算  基 準
                 日。

                                                    超
           二、本規定發
                                                                     者
                                                餘
               得再  增 加授  布前 信,並應自本規定發 既  有之  舊  授  信  案  件,其 布 日 起  額 個  逾本規定之限額  將 調整  計畫  報部。  ,不
                                                      月內
                                                   1
           三、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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