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1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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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03
匯
三、銀行辦理外幣授信 810595876 號函 規定辦理。 變 動 致 其 以新 臺幣 計算 之授信 總餘額超過
因
率
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 人之授信 限額 ,可由客戶使用原定 額 度 至契約屆
滿止 。
85535774
號函
主 旨 : 銀行辦理外 幣授 信, 因 匯 率 變動 財政部 致 其以新臺 85.8.27. 台財融第 幣計算 之 授 信 總 餘 額
或 無 擔 保 授 信 總 餘 額 超過 同 一人或 同 一關係人之 授 信限額時,可
由
。
照 客戶在 契 約期 間 內 繼 續 使 用原定之額度至 契 約 屆滿 為 止 , 請 查
四、本人配 偶均 未 與銀行有授信往來則 以 彼 等為負 責 人之企業授信得 不
計入 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對同一關 係 人之授信 總餘額 。
財政部 86.3.13. 台財融第 86612281 號函
主 旨 : 關於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對 同 一關係人之 授 信限額規定, 如 本
人、
業辦理
「
是否
計入
人之 配 偶 未 與 同 一銀行有 授 信時, 授 信往來, 應併 而 同 一銀行對 同 一關係人」 彼 等 擔 任 負責 總
數
信
個企
授
餘 額一 案 , 復 如 說明二, 請 查 照 。
說明 : 二、 依 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同 一關係人」之 範圍
適用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 即包括 本人、 配 偶 、二 親 等 以內
之 血 親 及以本人或 配 偶 為負責人之 企 業。所 謂 「本人」係指
與銀行有 授 信往來之自 然 人, 如 本人、 配 偶 均未 與 貴 行有 授
信往來,則以本人為負責人之 企 業與 配 偶 為負責人之 企 業 向
貴 行申辦 授 信 案 件時, 依上 開條文 得 不 計入 「 同 一關係人」
之 授 信 總 餘 額。 惟仍 應注意 授 信 風險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