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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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199






               :  監事時,其銀行負責人疑  按  「 政府  為銀行  董  、監事時,其銀行負責人 義  乙  案  ,  補充  說明  如後  ,  請  查  照  轉  知  。
                                                            範圍
                 一、
           說明
                                                                 應以實際出
                     資編列    預 算 之機關,及     擔 任該等   銀行  董 、監事之各自       然 人代
                     表為其負責人。」          前經  本部    89  年  2  月  11  日  台  財融第
                     89723060  號函 釋 在 案    。
                  二、  依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政府   為銀行   股 東
                      時,  得  以  政府身  分 當選  銀行之   董  事或監   察  人,  惟須  指定自

                      然  人代表  執 行  職  務 ;  亦  得 推  由 代表人  當選  銀行之  董  事或監
                      察  人。  因此  「銀行負責人」之        範圍   ,在  政府  部分以實際編

                      列  預 算  之管理機關為負責人,在自  務、或代表  當選董  事或監  然 人部分 人之自  仍  以 依  法指定
                            行
                          執
                      代表
                                                                然
                                                                  人為負責
                              職
                                                        察
                                            」在內。
                      人,並不
                                          是
           十六、   修正  職  稱 後 之經理、  包括  「機關 副 理,  首  長 否 需  建 立    「有利  害 關 係  者」資  料 表
                 釋 疑 。
                                                             0918011887
                                                           第
           說明  : 一、  按 銀行應    依 銀行法第   財政部 33  條之 91.10.23.  1  建 台財融   利 害 關係  者 」資  號函 料
                                                    立「有
                     表之對    象 為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 信之  職員  有 利 害  關係  者 ,
                     所
                       事、監
                                                                上包括總經
                     董  稱  「銀行負責人」,  察 人及  經 理人,至  如  銀行係以 經 理人之  股份 範圍  有限公司 ,原則  組織  ,  包括
                     理、   副 總經  理、  協 理、  經 理、  副  經 理。非屬以    上職   務 名稱  ,
                     而依民    法第  553  條、第   554  條、第  555  條及公司法第      31  條
                     第  2  項之規定,有為銀行管理事務及             得 為銀行   簽名   及為  訴 訟

                     行為權    利 之人,   亦 為 經  理人。  雖  具以  上經  理人之  名稱而依     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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