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P. 207
第一章 通則 199
: 監事時,其銀行負責人疑 按 「 政府 為銀行 董 、監事時,其銀行負責人 義 乙 案 , 補充 說明 如後 , 請 查 照 轉 知 。
範圍
一、
說明
應以實際出
資編列 預 算 之機關,及 擔 任該等 銀行 董 、監事之各自 然 人代
表為其負責人。」 前經 本部 89 年 2 月 11 日 台 財融第
89723060 號函 釋 在 案 。
二、 依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政府 為銀行 股 東
時, 得 以 政府身 分 當選 銀行之 董 事或監 察 人, 惟須 指定自
然 人代表 執 行 職 務 ; 亦 得 推 由 代表人 當選 銀行之 董 事或監
察 人。 因此 「銀行負責人」之 範圍 ,在 政府 部分以實際編
列 預 算 之管理機關為負責人,在自 務、或代表 當選董 事或監 然 人部分 人之自 仍 以 依 法指定
行
執
代表
然
人為負責
職
察
」在內。
人,並不
是
十六、 修正 職 稱 後 之經理、 包括 「機關 副 理, 首 長 否 需 建 立 「有利 害 關 係 者」資 料 表
釋 疑 。
0918011887
第
說明 : 一、 按 銀行應 依 銀行法第 財政部 33 條之 91.10.23. 1 建 台財融 利 害 關係 者 」資 號函 料
立「有
表之對 象 為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 信之 職員 有 利 害 關係 者 ,
所
事、監
上包括總經
董 稱 「銀行負責人」, 察 人及 經 理人,至 如 銀行係以 經 理人之 股份 範圍 有限公司 ,原則 組織 , 包括
理、 副 總經 理、 協 理、 經 理、 副 經 理。非屬以 上職 務 名稱 ,
而依民 法第 553 條、第 554 條、第 555 條及公司法第 31 條
第 2 項之規定,有為銀行管理事務及 得 為銀行 簽名 及為 訴 訟
行為權 利 之人, 亦 為 經 理人。 雖 具以 上經 理人之 名稱而依 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