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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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01
【行政令函】
銀行 是 否違 反 銀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應 視 有 否 交 互故 意之 具 體 行為事
實 為 斷 。
財政部 87.2.20. 台財融第 87030896 號函
主 旨 : 關於所 詢 銀行法第 33 條之 2 問 題 , 按 銀行法第 33 條之 2 之立法
目的 ,係在 防止 銀行 間 以交 互方式 迴 避 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 範 , 故 銀行 是否 違 法,應 視 其 是否 有 上 開交 互 故 意之具
體 行為事實為 斷 。
( 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 係 人或同一關
係 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 予限 制,其 限額 、其他
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 係 人或同一
關 係 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 然 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 係 人 包括 本人、配 偶 、二 親 等 以 內之 血
親 ,及 以 本人或配 偶 為負 責 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 係 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 百 六十九條之一
至 第三 百 六十九條之三、第三 百 六十九條之九
及第三 修正條文 百 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97.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