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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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01




           【行政令函】

           銀行  是 否違  反    銀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應  視 有 否  交 互故  意之  具 體 行為事

           實 為  斷 。
                                           財政部   87.2.20.  台財融第  87030896  號函
           主 旨 : 關於所   詢  銀行法第    33  條之  2  問 題 ,  按 銀行法第  33  條之  2  之立法

                  目的  ,係在   防止  銀行  間  以交  互方式   迴 避  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   範 ,  故 銀行  是否  違 法,應   視  其 是否  有 上  開交  互  故 意之具


                  體  行為事實為    斷  。
            (  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                 係 人或同一關
                             係 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            予限  制,其   限額  、其他

                             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                  係 人或同一

                             關 係  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         然 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     係  人 包括  本人、配    偶 、二  親  等 以  內之  血

                                 親 ,及  以 本人或配    偶  為負  責 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     係  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         百 六十九條之一
                                 至 第三  百 六十九條之三、第三          百 六十九條之九

                                 及第三  修正條文  百  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97.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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