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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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65
果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不予理會。正如本案例,對
信用狀受益人之特別指示是否為信用狀條件而發生困擾。
這種非單據條件之信用狀條件,使押匯銀行等對該項指示究應如何
確認其是否辦妥成為問題之關鍵,亦即該項指示涉及介入實地調查之必
要性,進而言之,此顯係違反 UCP600 第 5 條之規定,即「銀行處理者
為單據……」,所以,本案例之開狀銀行發出拒付通知,顯屬違悖
UCP600 第 14 條 h 項之意旨。
本案例之特別條款所指示之條件係非單據條件之信用狀條件,依上
述 UCP600 第 14 條 h 項之規定,押匯銀行可以不予理會,對於開狀銀行
-A 銀行所主張有瑕疵而不接受單據並拒絕付款之事不能成立。
綜合上述,信用狀所載明之特別指示 (或條款),若其中所要求之信
用狀條件有認定困難者,猶如本案例所述,每引起雙方爭執。為防患於
未然,當信用狀受益人接到信用狀時,應立即判讀信用狀之內容,並與
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相核對,若發現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難以認定或
履行有困難者,則以立即連絡開狀申請人刪除或變更條件為上策。
本行受國內某進口商委託開立信用狀乙紙到馬來西亞購買橡膠,貨
運單據到達後,發現商業發票未經受益人 (出口商) 簽名,予以拒付,但
馬國押匯銀行來店答辯稱”依據 ISBP (2007) 第 62 項除非信用狀要求,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