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P. 77

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65






                             果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不予理會。正如本案例,對
                             信用狀受益人之特別指示是否為信用狀條件而發生困擾。

                                  這種非單據條件之信用狀條件,使押匯銀行等對該項指示究應如何
                             確認其是否辦妥成為問題之關鍵,亦即該項指示涉及介入實地調查之必

                             要性,進而言之,此顯係違反 UCP600 第 5 條之規定,即「銀行處理者
                             為單據……」,所以,本案例之開狀銀行發出拒付通知,顯屬違悖

                             UCP600 第 14 條 h 項之意旨。
                                  本案例之特別條款所指示之條件係非單據條件之信用狀條件,依上

                             述 UCP600 第 14 條 h 項之規定,押匯銀行可以不予理會,對於開狀銀行
                             -A 銀行所主張有瑕疵而不接受單據並拒絕付款之事不能成立。

                                  綜合上述,信用狀所載明之特別指示 (或條款),若其中所要求之信

                             用狀條件有認定困難者,猶如本案例所述,每引起雙方爭執。為防患於
                             未然,當信用狀受益人接到信用狀時,應立即判讀信用狀之內容,並與
                             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相核對,若發現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難以認定或

                             履行有困難者,則以立即連絡開狀申請人刪除或變更條件為上策。
















                                  本行受國內某進口商委託開立信用狀乙紙到馬來西亞購買橡膠,貨
                             運單據到達後,發現商業發票未經受益人 (出口商)  簽名,予以拒付,但

                             馬國押匯銀行來店答辯稱”依據 ISBP (2007)  第 62 項除非信用狀要求,發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