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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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可成立。
                           此點,在 UCP600 第 14 條 h 項規定「若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規定用

                       以表明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未敘明而不予理會。」
                       亦即信用狀如訂有條件而未要求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此種條件

                       在辦理押匯實務上,押匯銀行等視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因為在實務
                       上,為要符合該條件,押匯銀行等勢必作現場調查後才能確認,果若如

                       此,則此種作法與信用狀交易建立在獨立性原則以單據交易性原則之基
                       礎上顯有違悖。


                       三、符合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


                           所謂「單據條件之信用狀條件」項下,其要求之單據究竟如何?例

                       如,本案例所提到之 shipping advice (裝船通知)  之指示:「信用狀受益
                       人應將裝運日及船名在裝運後通知開狀申請人」,故可要求信用狀受益
                       人是否履行應將其通知開狀申請人有關裝運日及船名之事實,提出在外

                       觀上可以被客觀地認定之文件予以佐證,譬如檢附業已發出通知之 telex

                       copy 為證。
                           析言之,若信用狀載有  ”Shipping from TAIWAN to Hong  Kong”,

                       或”Terms CIF Hong Kong-Incoterms”  等信用狀條件時,雖然未要求該等
                       條件提出獨立之文件,但在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上諸如海運提單等單據

                       上業已載明,由此可輕易地判明其相符性。從而,若在信用狀受益人方
                       面無法作成之單據,諸如須經買方或其代理人簽署之檢驗證明書之類,

                       會因買方無意簽發時,信用狀受益人無法備妥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因
                       此,該等凡信用狀受益人無法作成之單據,皆甚難視為單據條件之信用

                       狀條件!
                           據此,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訂有非單據條件之信用狀條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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