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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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63






                             知開狀申請人」。為保障出口商權益,接獲通知後本行立即邀請出口商
                             共同研討先前提示之押匯文件是否有缺失,結果發現該信用狀之特別條

                             款 (SPECIAL INSTRNCTION)  載明”BENEFICARY’S MUST FAX TO
                             APPLICANT ADVISING SHIPMENT DETAILS AFTER SHIPMENT”,對

                             此,出口商稱「已依 L/C 規定,傳真裝運明細」並提出 FAX 給進口商原
                             稿,但本行無法確認出口商確實依 L/C 規定傳真,請問針對此案,應如

                             何處理?




                                  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時,交易之關係人 (含進出口商、開狀銀行、通

                             知銀行、押匯銀行等) 皆應依信用狀之特性辦理。


                             一、信用狀交易係憑單據辦理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5 條明文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

                             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

                                  因此,在 UCP600 第 2 條及第 7 條訂有在跟單信用狀項下若開狀銀行
                             允准信用狀受益人提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

                             件,構成開狀銀行對該信用狀之支付、承兌、讓購等之確定義務。從
                             而,UCP600 第 14 條 a 項亦清楚地敘明開狀銀行僅須以單據為根據,決

                             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符合即可。

                             二、「單據條件之信用狀條件」之構成要件


                                  從構成開狀銀行對於信用狀之付款,承兌、讓購之確定義務立場而

                             言,其前提在於信用狀受益人向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業已遵循信
                             用狀條款為條件,而其所規定之單據在外觀上,客觀上可以被判明的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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