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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二)儘速通知信用狀之責任


                           以受益人之立場而言。必須收到信用狀後始可認為信用狀已開發,
                       故在受益人未接到信用狀前,雖然開狀銀行已將信用狀寄出,仍不得認
                       為信用狀已開發,在信用狀通知過程中,通知銀行系開狀銀行之受任

                       人,依委任關係,通知銀行在接到開狀銀行所開發之信用狀,應即核對

                       簽字或押碼確認無誤後,通知受益人已完成開狀銀行所託付之責任。依
                       據上述理由,信用狀受益人、押匯銀行等有關當事人,為便於就近查
                       證,通常僅接受經由國內之外匯銀行為通知銀行之信用狀。

                           由於貴行辦理以信用狀押匯為還款來源之外銷貸款,其信用狀經國

                       內通知銀行聲明“簽章走樣"意即,通知銀行不負責“信用狀或修改
                       書"外觀真實性若貿然核貸,事後發現其係偽造,承辦人員責任不可逃

                       避,若不辦理,可能會得罪客戶,壓力頗重。為此,最好確認該信用狀
                       係“真"後才辦理,建議處理方式如下:

                            1.  融資銀行與開狀銀行有通匯關係者,請押匯銀行以電傳方式向開
                              狀銀行查證,並請開狀銀行以押碼「Test Key」方式確認答覆。

                            2.  融資銀行與開狀銀行無通匯關係者,洽請融資銀行以外與開狀銀
                              行有通匯關係之國內外匯銀行,代向開狀銀行確認。

                            3.  開狀銀行與國內銀行皆無通匯關係者,但與國外聯行有通匯時,
                              恰其國外分支機構確認真偽。

                            4.  上述連議僅屬權宜之策,長久之計建議,受國外開狀委託國內之

                              通知銀行,若收到無法“確認信用狀或修改書外觀之真實性"
                              時,應依 UCP600 第 9 條 e 項、f 項之規定,告知開狀銀行不通

                              知,請開狀銀行重開信用狀,經通知銀行“可確信其外觀之真實
                              性”後,再通知,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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