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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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單獨所有,或是協議由數人繼承,都具有繼承人間應有部分不動產

               交換性質,均屬印花稅第 5 條課徵範圍,應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按照
               協議成立時之價值千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是以,阿明三兄弟所訂
               定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上述規定貼足印花稅票。



                   單獨繼承不動產所持土地登記清冊未載協議內容者非屬

             課稅範圍        [50] 。拋棄繼承不動產與贈與性質不同,且該項拋棄

             書僅由拋棄產權人一方書立,並未載明承受之對方,不過拋


             棄產權人聲明而已,自不屬於分割財產契據範圍,應免貼用

             印花稅票        [51] 。

                   持法院和解筆錄辦理不動產分割移轉登記該筆錄應貼印

             花稅票      [52] 。辦理不動產分割移轉登記所持憑之法院判決書免

             稅而調解筆錄或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應貼印花稅票                                    [53] 。

             [50] 依據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
                 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
                 徵範圍。」有關繼承人單獨繼承不動產,所持土地登記清冊,如經查未載明協議辦
                 理之內容,不具前開規定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不動產之性質者,核非屬印花稅
                 之課稅範圍。( 財政部賦稅署 90 年 2 月 16 日台稅二發第 0890458689 號函 )
             [51] 財政部 43 台財稅發第 2111 號令。
             [52] 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係其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
                 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參照本部 92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
                 第 0920450700 號令意旨,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應依法貼用印
                 花稅票。( 財政部 94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90670 號函 )
             [53] 依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
                 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
                 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
                 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
                 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
                 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
                 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
                 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財政部 92 年 3 月 10 日
                 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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