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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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核定贈與稅後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如經查明該等不動產

               仍登記於贈與人名下,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37] 。

               四、印花稅



                    依印花稅法第 1 條及第 5 條第 5 款規定,贈與不動產所立

               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應課徵印花稅。同法第 7 條規

               定,贈與不動產的印花稅由立約人按金額的千分之一繳納。向

               主管機關 ( 地政事務所 ) 申請登記的契約,一般稱為「公契」,                                            第
                                                                                           三
               公契約的土地是按公告現值計算,房屋是按評定標準價格計                                                  章

               算。贈與是契約行為,故贈與契約的立約人是贈與人及受贈人                                                 取得不動產的租稅規劃


               雙方,故受贈取得不動產者也應繳納印花稅。贈與移轉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 ( 例如違章建築 ),因無法向物權登記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其所立向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之契據,

               尚非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憑證課稅範圍。

                    代筆遺囑具贈與不動產契據性質者應貼花稅票                                    [38] 。執


                   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
                   憑證,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 86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61905780 號函 )
               [37] 財政部 95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7040 號函。
               [38] 關於遺囑執行人持憑代筆遺囑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該代筆遺囑應否課
                   徵印花稅乙案。 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
                   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
                   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本案依所附代筆遺囑之內容,乃立遺囑人
                   將其所有不動產遺贈與受贈人,其經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核係
                   具有上開稅法規定之贈與不動產契據性質,依據印花稅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凡以
                   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三、又
                   依據印花稅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應由立約或立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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