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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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變更為持分共有,持分增加未支付對價者,應
課贈與契稅 [33] ;房屋稅籍登載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係屬產權
移轉,其間如無買賣價款之接受,自可視同贈與,課徵契
稅 [34] ;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後雙方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原已繳納之契稅不得退還 [35] 。
[33] 本部 55 台財稅發第 3507 號令規定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持分共有 ( 編者註:分別共
有 ),無需繳納分割契稅,應以變更後持分 ( 係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而言 ) 減少或
不變之共有人,始有其適用。持分增加者,顯係持分減少者之讓與所致,應予查明
其讓與性質 ( 如買賣、贈與等 ),依法課徵契稅。( 財政部 66 年 3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2058 號函 )
[34] 房屋原既以甲名義向政府貸款申購,並以其名義設立房屋稅籍有案,稅捐稽徵機關 第 三
認定權屬,自應以其向政府貸款申購及房屋稅籍之登載為準,現當事人申請變更為
乙所有,顯係產權移轉,其間如無買賣價款之接受,自可視同贈與,課徵契稅。( 財 章
政部 61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172 號令 )
[35] 甲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贈與契約,復將房屋登記 取得不動產的租稅規劃
為原所有權人乙,其原移轉所報繳之契稅可否退還一案。說明:二、按「不動產之
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為契稅條例第 2 條前段所明定。 又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
解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
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
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依前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 57 年 9 月 23 日財稅三字第 16847 號令、本部 86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
第 861927148 號函釋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62 年 11 月 30 日財稅三字第 111675 號
函釋,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 另本部 52 年台財稅發第 840 號令、75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522037 號函等 2 則函令,亦係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程序使原不動產買
賣契約效力不存在,而不課徵契稅。是以,上開 5 則函令與旨揭協議解除贈與契約
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三、本案原贈與契約合意解除之原因為何,並未經
公正之第三人如法院或調解機關調查案情,如僅憑雙方再次締結之解除契約實難窺
見贈與行為及解除原贈與行為之全貌;又相較於買賣契約之解除通常係發生於買賣
標的物有重大瑕疵或買方未如期給付價金等原因,而贈與契約之合意解除,僅贈與
人及受贈人雙方合意即可,如任其溯及影響已成立之租稅債務,勢將破壞課稅處分
之安定性。又查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事後雙方合意解除原贈與契約,
其原已繳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均不得退還,依相同事實應依相同之法理處理以
觀,原已繳納之契稅應不予退還。 四、另依內政部 96 年 5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5649 號函釋說明三略以:「另本案有關地政機關要求合意解除契約之當事人,
另行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乙節……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
『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準此,地
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塗銷或合意解除之法律行為既認屬有別,
稽徵機關自宜配合作一致認定。( 財政部 99/07/20 台財稅字第 0990017027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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