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0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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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或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經依規定撤回


             或註銷移轉現值申報者,免予處罰。」有關「其移轉現值在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者」之認定,係以每一筆土地之移轉現

             值為準      [28] 。

                   土地贈與、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未涉有地價補償之情形,

             在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或贈與者,均無土地稅

             法第 54 條第 2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按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

             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 2%之罰鍰,「贈與」、「繼承」之法律

             性質與「買賣」有別,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在上開法條處


             罰範圍內。至於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倘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

             值,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無補償者,應無

             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如屬有補償者,土地價

             值增加之一方,因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而支付

             地價補償予地價減少之他方,其性質與買賣相同,土地價值

             增加之一方在共有土地分割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再行出

             售土地時,應依照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29] 。


                   經法院判決確定土地應由讓售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

             受人指定之第三人,稽徵機關自應依照判決受理其土地移轉

             現值申報。至於既已查明承受人與指定之第三人間,已訂有

             買賣契約實據,自應依照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有關處罰之

             [28] 財政部 97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111310 號令。
             [29] 財政部 80 年 12 月 5 日台財稅第 80037711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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