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7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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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 2 項 )」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營
業人漏、短開統一發票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應
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處罰要件雷同,係屬法條競合,可
採從重處罰,不宜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同時處罰 [8] 。
依照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
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應受停止營業之處分者,係以 1 年內
[9]
經稽徵機關查獲達 3 次者即應核定 。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
第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1 年內經查 九
獲達 3 次者,停止其營業。所稱「1 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 章
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而言 [10] 。 納稅人的義務及違反規定的處罰
(二)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8 條規定:「營業人開
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
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
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
不實者,按次處罰。( 第 1 項 )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
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
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
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第 2 項 )」依統一發
[8] 財政部 78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第 781148237 號函。
[9] 財政部 75 年 1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7578857 號函。
[10] 財政部 76 年 10 月 2 日台財稅第 7601567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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