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6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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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稅捐稽徵實務上,獨資合夥之營業人是否應使用統一


             發票,係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的權力,例如個人租

             屋或售屋被認定屬營業行為,而應辦理營業登記,則稅捐稽

             徵機關會依其營業規模的大小 ( 例如出租或出售房屋之平均年

             月收入 ),核定是否應使用發票,若經核定不使用者,即會依

             該條第 1 項之規定處以罰鍰。

                   實務上常見,同負責人的不同公司或記帳士、報稅代理

             人代為申購統一發票後,未依據所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

             人,致發生甲、乙公司誤將彼此的發票開立使用之情事,依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6 條之 2 規定,依營業稅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稽徵機關報

             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惟 1 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 3

             次以上者,依同標準第 24 條規定,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三、未依法開立發票之處罰




             ( 一 ) 短漏開發票之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營業人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

             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

             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百萬元。( 第 1 項 )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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