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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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經查獲後補徵甲君、乙君贈與稅與罰鍰合計
200 餘萬元。
又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的遺
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11] ,惟依財政部的解釋,若在被繼承人死
亡時,受贈人與贈與人已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
的關係,則死亡前二年內的贈與無須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課
稅 [12] ,故有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先將鉅額的財產贈與給其配
第
偶,於贈與行為完成後,立即與其配偶離婚,構成死亡時受 一
章
贈人已非其配偶,免將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計入遺產課稅,
租稅規劃的基本概念
以達到規避遺產稅的目。
避稅行為原則上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故無法直接以其
違反法律的規定處罰,「實質課稅原則」則是避稅行為最大
的風險。實務上,稅務機關發現經常性同一類型的避稅行為,
會由財政部發有解釋令,明示該類型的案件屬租稅規避,應
按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在解釋令發布前的案件僅補稅免予處
[1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
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1. 被繼承人之配偶。2.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
承人。3.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12] 財政部 82 年 3 月 18 日臺財稅字第 821480434 號函:「要旨:釋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三
年內 ( 現行法為二年內 ) 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
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核課遺產稅。說明:
被繼承人鄭○○於 80 年 1 月 25 日死亡,其於 78 年間贈與媳婦鄭謝寶玉新臺幣三百
萬元,惟鄭謝寶玉於 79 年間已與鄭○○之子離婚;另被繼承人陳○○於死亡前三年
內,因離婚協議贈與前配偶房屋一棟。按該等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
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既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受贈人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身分,故該等贈與之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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