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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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


               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

               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

               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                  [13] 。

                    商業銀行取得法院拍賣土地,拍定價格高於拍定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經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土地

               增值稅後,申請更正改以被拍賣人原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

               增值稅之較高現值,為其再次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乙案,核
                                                                                           第
               與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31 條規定不合,不宜                                         六
                                                                                           章
               受理更正       [14] 。
                                                                                           移轉不動產的租稅規劃
                    共有土地分割後出售其中 1 筆,再買回與分割後之另一

               筆土地合併後再出售,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以地政機關

               合併改算地價後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嗣後如經稽徵機關查

               有積極而直接之證據,顯示分割、買賣、合併、移轉土地行

               為確屬虛偽,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41 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         [15] 。

                    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


               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

               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

               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



               [13] 財政部 78 年 3 月 31 日台財稅第 780024585 號函。
               [14] 財政部 88 年 8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81937360 號函。
               [15] 財政部 92 年 7 月 17 台財稅字第 092045425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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