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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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現值,應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8] 。
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併入
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
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
[9]
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贈與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前死亡,由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竣
贈與土地登記後,該筆土地始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者,
其原申報贈與土地移轉現值案之前次移轉現值,准依受贈人
之申請,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10] 。
原住民依土地法第 133 條 [11] 規定無償取得山地保留地所
有權後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應以無償取得該
土地原因發生日期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準;至無償取得原因發
生日期在該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前者,應以其第 1 次規定
地價為準 [12] 。
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1 次或分次移轉時,核算土地增值
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宗土地
分次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移轉,應按各次取
得之持分及其原地價分別核算。( 二 )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
[8] 財政部 78 年 11 月 23 日台財稅第 780292210 號函。
[9] 財政部 83 年 11 月 17 日台財稅第 831620404 號函。
[10] 財政部 95 年 3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810 號函。
[11] 土地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
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12] 財政部 72 年 12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9216 號函、87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8129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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